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7號
MLDM,104,訴,107,201506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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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興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14號、第5247號、104 年度偵字第1085
號、第1144號、第1145號、第1284號、第1327號、第1404號、第
1504號、第1612號、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興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 . .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之竊盜罪;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 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 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許興仙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竊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有羈押 之必要,而自民國104 年4 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三、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04 年7 月13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6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為:
㈠被告所涉9 次竊盜與1 次侵入住宅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劉安寧徐順台、曾潤富曾林月嬌鄧智文郭照榮林錦廷林繼能白承恩、潘基妹等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現場及指紋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喜餅訂購單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業經本院 於104 年6 月9 日判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3 月在案,足認其涉 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件於不到1 個月之時間 內即犯下9 次竊盜犯行,且犯罪模式多為侵入住宅行竊,有 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故本院認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所定羈押要件相符。且經 本院綜核上情,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他人居住安寧、身 體、財產等法益可能產生之危害性,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 罪性質、犯罪時情狀、被害人保護及其他一切情事,並衡酌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及人權充分保障等因素後, 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此項應予羈押之原因,亦難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之方式替代 。
四、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04 年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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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