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06號
MLDM,104,訴,106,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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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定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前開鐮刀壹把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前開鐮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鐮刀壹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定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 ,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 五穀國小前方機車停車格,以機車鑰匙1 支撬開機車鎖,竊 取彭春文所有、平日由何兆國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得手。
二、其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強盜 犯意,攜帶前開鐮刀1 把,於104 年3 月16日晚上9 時20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建中地下道前,騎乘上開機車擋在行經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謝慧郁前方 ,要求謝慧郁交出錢包,並以前開鐮刀砍擊謝慧郁機車大燈 處及謝慧郁所戴之安全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強 暴方式致謝慧郁不能抗拒,謝慧郁因而大聲呼救,適有其他 車輛經過,鍾定臺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而未遂。三、鍾定臺因犯上開竊盜、強盜未遂犯行,為躲避警方追緝,又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前開鐮刀1 把 ,於104 年3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角 公園麥當勞前方機車停車格,見周哲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將上開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已發還何兆國)停放在該處 ,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已發還周哲毅)得手後 離去。嗣警方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鑰匙1 支、 鐮刀1 把。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定臺犯罪事實之證 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 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 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 以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偵查中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 為之自白,既係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鍾定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2頁至第 53頁、第56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40頁反面、 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兆國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證人即被害人謝慧郁於警詢、偵訊 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第62頁至第62頁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周哲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頁 至第28頁反面)相符,復有證人謝慧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 第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2頁)、現場會勘照片(見偵卷第44 頁至第47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 年4 月10日栗警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2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5頁)可佐。又被告供承:我於104 年3 月16 日晚上7 時30 分許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後,於同日晚上9 時許經過建中地下道,看到1 個女生(即 被害人謝慧郁)獨自騎車,我便從摩托車腳踏板拿出鐮刀, 叫被害人把錢拿出來給我,後來被害人大喊救命,我就騎車 跑掉,我一直往南苗方向逃逸,在南苗、經國路、龜山大橋 附近一直亂繞,於翌日(17日)凌晨0 時30分騎到三角公園 前停車格,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 我怕警方追緝我,所以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在該處 ,然後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騎走,騎車亂繞一陣子後 ,再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騎到公館鄉五穀休息站前統 一便利超商旁的巷子丟棄,然後走路回家。我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 號機車、638-FMN 號機車時,身上都有帶著遭警方 扣案的鐮刀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反 面至第54頁),而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後,亦於同年3 月21日 在被告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扣得 上開鐮刀,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應認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 、三所載之犯行時,均有攜帶扣案之鐮刀1 把,爰更正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竊盜、強盜 用之鐮刀,前端為金屬材質且相當銳利,有照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46頁)及該鐮刀1 把扣案可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7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 機車至被害人謝慧郁騎乘之機車前方阻攔謝慧郁後,持上開 鐮刀砍被害人謝慧郁之機車大燈處及安全帽等情,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2頁反面、第57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至 第13頁),而被害人謝慧郁騎乘之機車大燈處、安全帽上確 有砍痕乙節,有卷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 ,足見被告當場所施之上開強暴方式,客觀上足使被害人謝 慧郁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一、三部分漏未認定有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 會,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加重竊盜罪之法條俾利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論告答 辯(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無礙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利,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 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 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10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 月15日,於103 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則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著手攜帶兇器強盜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其犯罪尚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其刑,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因缺錢花用,竟先竊取他人機車、再 強盜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擾亂社會治安;又 被告前於94年間即獨自或與共犯騎乘機車攔阻他人,搶奪或 持柴刀強盜他人財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偵字第3857、4061、4096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612 號,就強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 就搶奪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6 月等情,有94年度偵字第3857、4061、4096號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4頁至第66頁、 本院卷第7 頁反面),被告因前揭案件入監服刑,甫出獄又 以相類似手法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 之漠然心態,守法意識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暨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扶養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㈤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一所 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鐮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 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16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本院卷第13頁、第 5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 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之主刑項下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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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