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4年度,530號
MLDM,104,苗簡,530,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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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9FZ-930 號 」應更正為「9FZ-390 號」)。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計約500 元之角鐵2 片(變賣得款90元),已為 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陳清龍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 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5號
被告 陳信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
現在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廷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 陳清龍住處前時,見陳清龍於屋旁麻竹園內放有角鐵2片( 合計約重15公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並 以該機車載運至苑裡鎮田心里28之1號之大銓環保有限公司 ,出售予不知情之店員李淑琴,得款新臺幣90元。二、案經陳清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信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陳清龍、證人 李淑琴宋信貞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苗栗縣政府核發之 大銓環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源回收收購登記一覽 表、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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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銓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