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扣押筆錄1 份」。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 ,竊得價值計198 元之啤酒3 瓶,其中1 瓶已飲用完畢,另 2 瓶則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賴欣怡之財產及社會治 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不法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 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471號
被 告 陳玟樺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10鄰保安林41
之2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1日20時5 分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處,先則佯以選購物品而取用該店內賴欣怡保管之海尼根啤 酒1瓶,得手後逕至該便利商店內用餐區內飲用,飲用完畢 後則將酒瓶丟棄於該店垃圾桶內。再於飲料區拿取海尼根啤 酒2瓶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且未經付款逕自離去。 嗣經賴欣怡發現則於該便利商店門口處攔阻並質以未經付款 乃報警查辦,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陳玟樺竊取尚未飲用之 啤酒2瓶(已發還)及於店內垃圾桶內發現經陳玟樺丟棄之 空罐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欣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玟樺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 偷,伊當時在門口講電話,尚未結帳,伊有向店長說等一下 要結帳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欣怡於警 詢中指訴被害情節綦詳,並有告訴人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玟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及亦有類似竊盜犯行,經本署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科處被告拘役30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