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 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 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劉浩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00鄰○○○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浩緯曾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99年3月1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5號判處罰金8萬元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6日23時許起至23時10分許 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光華路奇山茶行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同縣造 橋鄉00鄰○○○村0號住處。嗣於同月6日23時20分許,途經 同縣後龍鎮光華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浩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