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肇事後,陳宏祺留在現場, 並在警察據報前往處理,於犯罪未被偵查機關或調查單位發 覺前,陳明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自首情形調 查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吳盛松發生車禍,致被 害人喪失生命,過失程度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且無 法回復,並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彌補創傷,惟被告事後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民 調字第0011號調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堪 認已有悔意,參酌其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合自首 要件,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 狀況、智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展現出其真摯 之誠(歉)意,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有 聲請書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 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