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358號
MLDM,104,易,358,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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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
第550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敏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敏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鎮「圓寶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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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