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政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政於民國103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上午,前 往宜蘭縣三星鄉義德村某處訪友,途經宜蘭縣三星鄉○○村 ○○○○00號劉家羚之住處,見該住處大門未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確認斯時無人在該住處後, 旋開門侵入該住處一樓搜尋財物未果,其後,復至該住處三 樓某房間,持於該住處一樓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足為兇器 之螺絲起子1 支,撬開該房間內之抽屜,竊取劉家羚所有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又至該住處三樓之另一房間內 ,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該房間內之抽屜,竊取劉家羚所有 之金飾約7 兩(價值約30萬元),而於得手後離去,並將該 竊得之金飾變賣予新竹縣某不知情之金飾業者,且均花用完 罄。嗣劉家羚於103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許,發現前開現金 及金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金飾紙袋及金飾紙盒上遺 留之指紋送驗,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羚告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 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 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文政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104 年3 月1 日羈押在案,而於本件起訴時之104 年4 月 20日,仍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有被告之矯正 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425號卷【下稱宜蘭地檢偵卷】 第11頁背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22
號卷【下稱苗栗地檢偵卷】第10、13頁),是被告於本案起 訴之際,身體所在地尚於苗栗縣,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政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偵卷第17至18頁,宜蘭地檢偵 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19頁背面),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劉家羚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見警卷第1 至3 頁) ,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30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共25張、車輛影像資料照片(於103 年7 月5 日 下午6 時24分56秒,在宜蘭縣五結鄉國民中路北宜高側南向 車道所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4 至14頁,苗栗地檢偵卷第20至30頁,本院卷第 1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二、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之竊盜犯行,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而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 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以破壞該住處3 樓房間內抽屜之 螺絲起子,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又縱使該螺絲起子非為被告本人所有,而係在該住處1 樓 隨手拾取應用(見苗檢偵卷第17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應以「攜帶兇器」論之。
二、核被告楊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 部分,其侵入之行為已結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 更行構成同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 未敘明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實與罪名,但此僅係 規定在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 本院於審理中業已提示現場照片即抽屜遭螺絲起子破壞之照 片數張(見苗檢偵卷第20、21頁),另詢問被告對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有何意見,均經被告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背面、第19頁),足見不甚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 此部分與侵入住宅竊盜,係為實質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 酌,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再因毀損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竹 東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強盜、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新竹地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6 年2 月又15日確定,再與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 0 年8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 物,以隨機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居家安全之 心理恐慌,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 甚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
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大(現金53萬 元、金飾約7 兩,價值約30萬元,共計約80餘萬元),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併參酌告訴人請求本院 從重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 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就其所犯之 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持以破壞告訴 人住處抽屜之螺絲起子1 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