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09號
MLDM,104,易,209,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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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筠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筠傑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筠傑係官沁希之胞弟,因積欠友人高浩雲債務新臺幣3 千元,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里○○○路000 巷0 弄0 號官沁希住處,持在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未扣案),破壞官沁希之 房間門鎖後,侵入該房間內,竊取官沁希所有之三星牌Ga laxy Tab3 白色平板電腦1 台,得手後,旋於同年月15日 後某日,交予不知情之高浩雲抵償債務。高浩雲則於104 年1 月13日,持前開平板電腦,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 號「翔鴻通訊行」變賣。嗣經官沁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官沁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四、附記事項:
被告林筠傑作案用之尖嘴鉗1 支,因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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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