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春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春光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聲字第953 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入監服刑後,於101 年6 月 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5 月 17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 ○0 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黃淑芬所有,由 黃清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329 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 號碼為KP328639號)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機車 油料耗盡後,隨即將車輛棄置於不詳之路旁,並將車牌取 下。林春光另於103 年5 月17日後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 ○○村○○街0 巷0 號前騎樓,持工具將謝汶秀所有車牌 號碼000 ─562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卸下,改懸掛上 開車牌號碼000 ─329 號車牌(竊取謝汶秀車牌部分,業 經本院判決確定)。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 員警,於103 年7 月31日,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 0 ○0 號前,查獲林春光另涉犯竊車案件,同時起獲F99 ─562號車牌1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清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