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4年度,7號
MLDM,104,原易,7,201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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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存
指定辯護人 鄭雪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陳惠存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10時許,在苗栗縣泰安鄉○○ 村0 鄰○○○00○0 號全有商店內,與謝德源2 人因細故口 角發生爭執推擠,陳惠存乃基於明知會因自己大力拉扯倒地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徒手將謝德源由店內拉扯 至店門外馬路上,謝德源陳惠存之拉扯而摔倒在地,頭部 撞擊地面,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公訴意旨 認被告陳惠存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德源告訴被告陳惠存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德源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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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