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諾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63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韓諾喬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2 、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韓諾喬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 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得手後,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以電話聯繫其知情之友人劉燕宏(涉犯搬運贓物部分, 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50 56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載運贓物,再運往苗栗縣南庄鄉○ 村0 鄰○○00號楊焜寶(涉犯故買贓物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理)住處銷售。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4 月15日下午1 時41分許 ,至苗栗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楊焜寶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楊焜寶住處監視錄影器材1 組,警方過濾監視 器主機錄影畫面,由楊焜寶指認劉燕宏有來上址銷售贓物 牛樟木,警方乃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03 年7 月4 日 下午1 時25分許,至新竹縣竹東鎮○村里00鄰○○路00巷 0 號4 樓,將劉燕宏拘提到案,並經劉燕宏同意附帶搜索 ,扣得附表編號2 之牛樟木2 塊(各重約9 公斤、6 公斤 ),劉燕宏則向警方供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韓諾喬。(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及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四、附記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業經 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104 年5 月6 日公布,並自104 年5 月8 日起生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50 條第1 項之罪(即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除增訂犯罪之行為態樣,擴張至森林法第50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竊盜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並將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將罰金刑自併 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併科贓額5 倍以上 10倍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二)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被告韓諾喬利用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 載運其所竊得之牛樟木,顯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罪,起訴 書認被告韓諾喬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罪(參見本院審理卷 第31頁),本院毋庸再諭知起訴法條之變更。(三)關於贓額計算併科罰金部分:
(1)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韓諾喬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1 塊(重約20公斤),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下同) 3,927 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6頁至第52頁),併科贓額 2 倍罰金為7,854 元(即3,927 ×2 =7,854 )。 (2)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韓諾喬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5 塊,其中①3 塊(重約50公斤)山價為9,819 元(參見 本院審理卷第53頁至第59頁),②1 塊(重約6 公斤)山 價為1,964 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60頁至第66頁),③1 塊(重約9 公斤)山價為1,964 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74 頁至第80頁),合計山價為13,747元(即9,819+1,964+1, 964 =13,747),併科贓額2 倍罰金為27,494元(即13,7
47×2 =27,494)。
(3)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韓諾喬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 3 塊(重約50公斤),山價為9,819 元(參見本院審理卷 第67頁至第73頁),併科贓額2 倍罰金為19,638元(即9, 819 ×2 =19,638元)。
(四)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僅有3 次違反森林法犯行,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4 次,與事實不符,顯係誤載 ,應予以更正。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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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韓諾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韓諾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 │4 時許前某時,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
│ │下稱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63國有林班地│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範圍內【座標:TWD97 、X255773 、Y0000000】,徒手│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
│ │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1 塊( 重約20公斤) 得手,復以│捌佰伍拾肆元,罰金如易服│
│ │電話聯繫知情之友人劉燕宏,至該處搬運竊得之牛樟木│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贓物販售。嗣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許,由劉燕宏│壹日。 │
│ │駕駛車牌號碼00─5056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 │
│ │六隘寮產業道路旁【座標:TWD97 、X255867 、Y27232│ │
│ │61 】會合,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牛樟│ │
│ │木1 塊(重約20公斤)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苗栗│ │
│ │縣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由劉燕宏販│ │
│ │賣上開牛樟木殘材1 塊予楊焜寶。 │ │
├─┼────────────────────────┼────────────┤
│2 │韓諾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9 日凌晨│韓諾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 │6 時許,至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63國有林│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
│ │班地範圍內【座標:TWD97 、X255773 、Y0000000】,│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5 塊(其中3 塊共重約50公│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 │斤、另2 塊分別重約6 公斤、9 公斤)得手,復以電話│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罰金如│
│ │聯繫知情之友人劉燕宏,至該處搬運竊得之牛樟木贓物│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販售。嗣於103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由劉燕宏駕駛│折算壹日。 │
│ │車牌號碼00─5056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六隘│ │
│ │寮產業道路旁【座標:TWD97 、X255867 、Y0000000】│ │
│ │會合,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牛樟木3 │ │
│ │塊(重約50公斤),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苗栗縣│ │
│ │南庄鄉○村0 鄰○○00號之楊焜寶住處,共同販賣予楊│ │
│ │焜寶;韓諾喬另將竊得之2 塊牛樟木(重約6 公斤、9 │ │
│ │公斤)交付劉燕宏作為搬運贓物之報酬。 │ │
├─┼────────────────────────┼────────────┤
│3 │韓諾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 月14日凌晨│韓諾喬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
│ │5 時許前某時,至新竹林管處所管理之南庄事業區第63│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
│ │國有林班地範圍內【座標:TWD97 、X255773 、Y27233│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
│ │19】,徒手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3 塊(共重約50公斤│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 │)得手,復以電話聯繫友人劉燕宏,至該處搬運竊得之│玖仟陸佰參拾捌元,罰金如│
│ │贓物販售。嗣於103 年4 月14日凌晨5 時許,由劉燕宏│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駕駛車牌號碼00─5056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南庄鄉│折算壹日。 │
│ │六隘寮產業道路旁【座標:TWD97 、X255867 、Y27232│ │
│ │61 】會合,於同日上午6 時44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牛 │ │
│ │樟木3 塊,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苗栗縣南庄鄉東│ │
│ │村3 鄰東江32號之楊焜寶住處,共同販賣上開牛樟木3 │ │
│ │塊予楊焜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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