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4年度,5號
MLDM,104,原交易,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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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29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正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高正德已有5 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最近一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以 101 年度交易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 1 年10月22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 年5 月25日因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 4 年3 月16日晚上7 時30分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 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7)日凌晨0 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處所出發,同 日凌晨0 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前 時,因車燈故障,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 警攔檢,警方聞到高正德身上有酒味,於同日凌晨1 時18 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乃將其帶回分駐所調查,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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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