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6號
MLDM,104,交易,46,201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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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937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29分許,在本院第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高雙全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建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 交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 10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和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 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3 年 8 月7 日凌晨3 時20分許,行至苗栗縣卓蘭鎮苗140 線白布 帆段33.4公里處,不慎駛出車道撞及路旁護欄。為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將彭建智送往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救治 ,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381.8 毫克 (即百分之0.381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91毫 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雙全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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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