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63號
MLDM,104,交易,163,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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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燈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1178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黃雅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何燈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何燈煥已有4 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 其中第2 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 19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9年4 月8 日確定。第3 次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5 日以 99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 0 年5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4 年1 月6 日上午9 時許 ,在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草崠產業道路上方某資源回收場 旁,飲用米酒1 瓶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 處所出發,準備返回其住處,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途經 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6 鄰草崠產業道路時,因自行摔車倒 地受傷,被路人呼叫救護車送往苗栗縣大湖鄉大順醫院救 治,經該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升315 毫 克(即百分之0.315 ),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 公升1.575 毫克(即315 ÷200 =1.575 ),警方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雅琦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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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