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志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時(起訴書記載為105年11 月20日2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南市某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洪志鵬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 許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洪志 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 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 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5日編號KH/2016/B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供參(見警卷第5 頁),復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5號、 第5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簡字第17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已於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 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 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禁止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更字第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 稱甲案);因妨害自由、毒品等罪,經上開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4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因毒品罪,經上開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 10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6 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 ,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 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且其犯罪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