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郁
指定辯護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6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5日為第二審判決
後,上訴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 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 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1 項、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 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 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75 條第1 項之規定, 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 ,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 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從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再提起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垂郁因公共危險案件, 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90號),經本院原審於民國103 年6 月 26日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65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3 年11月 25日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 後,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壹年。此有上開裁判書查詢2 份可考。嗣上訴人 於104 年6 月9 日及12日提出本件「提出抗告狀」(上訴意
旨如附件所載,又「提出抗告」應視為「提起上訴」),對 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聲明上訴,係對不得 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況上訴 人業於104 年5 月28日提出「抗告上訴狀」(應視為「提起 上訴狀」),甫經本院於104 年6 月8 日以被告對不得上訴 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在案,被告現又具 狀對本院所為之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仍屬對不得 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