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偉
訴訟代理人 劉興國
被 告 黃師賢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林欣男
被 告 張佑誠
被 告 陳析瑋
被 告 楊凱捷
被 告 蔡宜君
被 告 施堅毅
被 告 徐培璿
被 告 吳柏翰
被 告 古修誠
被 告 施俊丞
被 告 施中原
被 告 潘彥嘉
被 告 翁紹瑋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533元。
理 由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後,原告追加被告林欣男等13人請求連帶賠償,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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