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國字第56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羅瑩雪
被 告 林錦村
余世銘
王偉曦
林金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6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5萬2仟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1紙及本院收費答詢表1紙可參。原告逾期未補 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