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惠美
陳美智
陳鼎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鈞
被 告 盧金茂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盧包龍
被 告 張明珠
呂妍儒
參 加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歸被告張明珠所有,被告張明珠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應補償被告盧金茂、盧包龍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應補償被告呂妍儒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金茂、盧包龍連帶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呂妍儒負擔九分之一、被告張明珠負擔九分之六,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一、花蓮 縣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予分割;二、被告張明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 389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系 爭土地應予分割;二、被告張明珠應給付原告308,000元, 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 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由489地號土地分割而出,489地號土地原為吳香蘭 單獨所有(吳香蘭有陳正始、陳阿玉、陳阿春三名子女,原告
為陳正始之子女;被告盧金茂為陳阿春配偶,盧包龍則為盧金 茂及陳阿春之子),因與建商合建而489地號土地上建築7幢連 棟式房屋,並分割出同段489-1到489-6地號土地,嗣因繼承、 買賣而形成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現由被告張 明珠占有,其上之建物即花蓮市○○00街00號亦為被告張明珠 所有,所餘法定空地位於該建物後方,如採實物分割必然損及 被告現況建築使用情形,且將形成袋地,無法有效利用,有違 國家土地政策。現況已由被告張明珠自83年5月17日使用迄今 ,原告履履請求被告價購均遭拒絕。
㈡經多方研究以採分割原物併金錢補償方式為唯一方法,共有系 爭土地分配給被告張明珠,並由被告張明珠按公告現值購回其 他持分,應為最符合被告利益,且土地分割以維持現況使用, 未破壞原土地使用之安定應為最佳之方案。原告請求依公告現 值採計,未按市價計算,係為雙方情誼之和諧,未有過激請求 ,應屬允當。且單獨持有土地之市值較共同持有者為高,足見 被告張明珠分割後受有較優越之利益,未蒙不利益之損害。㈢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張 明珠使用,原告共有土地受有相當租金損害,故請求被告張明 珠給付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上開建物原由原 告祖母與建商合建販售,可視為成立共有人默示分管契約,於 此部分有正當使用權源,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使用權。本件所爭 執部分係被告張明珠增建違章廚房,既未經共有人同意,則按 釋字第451號解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使用建物必使用土地,被 告占用未經共有人同意部分,即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有相 當租金之利益。該增建違章廚房存在已逾20年,原告爰依民法 第126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5年租金之損害;復依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並考量其所在地500公尺內至火 車站及中山路後站商圈,1000公尺內有慈濟醫院,為市區優越 住宅區,應合於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相當土地地價 10%之租金。
㈣被告張明珠一再陳稱無錢價購其他應有部分,實不可採,被告 張明珠於系爭土地上增建,足以證明有資力價購。如分割方式 由原告分得共有全部土地,被告張明珠必將會被原告訴請拆屋 還地,且被告張明珠因個人一時貪念,僅願以顯不相當之價格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增值稅即需88,223元,原告絕無貼本之 理。又為免因抵押權追及效,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仍維持在 原抵押土地上,降低分割後土地價值,影響分割後取得實物之 人權益,請求按民法第824-1條規定,將分割後抵押權集中於
債務人即被告張明珠分得之部分。
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系爭 土地應予分割;2.被告張明珠應給付原告308,000元,及自104 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金茂、盧包龍:希望以變價的方式變價分割,變價之計 算同意以公告現值計算等語。
㈡被告張明珠:當初房子是被告張明珠跟先生於82年向訴外人江 新妹買的,只是登記在先生名下,後來用贈與的名義移轉給被 告張明珠。其在系爭土地上有合法的建物,並沒有增建,不同 意分割,也負擔不起價購金額等語。
㈢被告呂妍儒:希望變價分割,依照比例來分,並同意以公告現 值計算等語。
三、參加人:參加人為抵押權人,若將來法院以原物分割方式, 同意將抵押權移轉到被告張明珠所分得的土地上。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公同共有408分之46;被告盧金 茂、盧包龍公同共有408分之46、被告呂妍儒持分1224分之138 、被告張明珠持分136分之90,被告張明珠所有之門牌號碼花 蓮縣花蓮市○○00街00號(花蓮縣花蓮市○○段000○號)則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地政電傳資訊系統附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 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有被告張明珠所有之同段199建號之 合法建物坐落,且上揭房屋係一連棟式建築其中一間,房屋並 坐落系爭土地前方鄰馬路處,僅後方留有空地,此有建物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 結果(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照片(參本院卷第154頁 )在卷可稽。若採原物分割,則就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 ,顯不適合分割予被告張明珠以外之人,其餘空地部分,一方 面若涉及建築法規法定空地之保留,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原則亦不得任意分割、移轉,另一方面系爭土地之空地均在 屋後,復與公路並不相通,形成袋地,如強為分割,不僅難於 使用,亦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另參酌原告主張由被告張明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公告 現值計算補償原告;被告盧金茂、盧包龍、呂妍儒則主張變價 方式分割,及被告張明珠係系爭土地持分部分較其餘共有人均 大等情,本院認被告張明珠在系爭土地上既有合法建物,本件 就系爭土地應屬以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即被告張明珠,其餘 共有人則由被告張明珠予以金錢補償,為本件之分割方式應較 妥當,並避免法律關係再次複雜化。查本件原告及被告被告盧 金茂、盧包龍、呂妍儒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均同意依公告現值計 算,本院認尚稱可採,經核本件系爭土地面積為13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5,500元,則原告公同共有408 分之46、被告盧金茂、盧包龍公同共有408分之46、被告呂妍 儒則持分1224分之138),故被告張明珠應補償原告391,000元 (計算式:25,500×136×46/408=391,000);被告盧金茂、 盧包龍391,000元(計算式:25,500×136×46/408=391,000 );及被告呂妍儒391,000元(計算式:25,500×136×138/12 24=391,000),應堪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張明珠使用上揭房屋時,將房屋增建違章廚房 ,應認被告張明珠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等語。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系爭土地 原均為同段489號,且為原告陳惠美祖母吳香蘭單獨所有,因 與建商合建,並經分割、繼承及買賣後方成為被告張明珠與原 告及其他被告所有,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由 上可知,本件土地原意即係用供於建築房屋使用,除房屋所坐 落之部分外,其餘部分本與房屋坐落部分形成一體,甚至屬建 築法規所強制之法定空地,房屋所有權人之使用之範圍,自非 僅單純指房屋坐落之部分,尚應包括屬於空地的部分,是原告
主張被告張明珠在合法房屋外擴建廚房使用縱便屬實,亦與當 初系爭土地係供房屋建築使用之目的相符,即難認係無法律上 原因,至是否違章,亦屬另一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明 珠增建廚房部分,違反共有人默示分區契約之契約而為使用, 而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明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張明珠合法建物存在,且 被告張明珠分別共有之範圍為136分之90,而原告及被告盧 金茂、盧包龍、呂妍儒,均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彼等應 有部分之價值,是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本院認以系爭 土地分予被告張明珠,另由被告張明珠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 餘被告,係最恰當合理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張明珠使用本件房屋時,於屋後空地擴建 廚房使用,應認尚符合本件系爭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使用之目 的,難認被告張明珠就此部分係非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之,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