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游輝春
黃建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簡燦賢律師
被 告 古昇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輝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宜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游輝春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原告黃建宜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游輝春、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黃建宜,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游輝春於民國103年8月9日16時許,駕駛其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 告黃建宜、訴外人唐晨洋,沿花蓮縣新城鄉台九線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機場路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同路南往北至上揭路口左轉往機 場路時與系爭車輛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二人受傷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原告向被告求償遭其拒絕,而原告游輝春因本件車禍受有: ㈠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26,446元、㈡精神慰撫 金:原告游輝春受有左側胸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黃建宜亦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請求精 神慰撫金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 2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游輝春60萬元,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建宜5萬元 ,及自10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看到對方車子開在外線道,但是車速也很快 ,被告當時認為其有空間可以左轉,結果是原告的車速過快 ,所以才發生車禍。被告是轉彎車,相對車速來講是比較慢 ,被告是在斑馬線上被撞的,雖然原告是直行車,到了十字 路口應該也是要減速,為何對方到了這麼短的距離才煞車。 被告的傷勢不輕、也有損失,對方也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游輝春受有頭頸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原告黃建宜受 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撕裂傷(長度2公分,縫合3針)及疑似 頸部拉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7-16頁、第5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禍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草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及車號查詢車籍等資料(參本院 卷第59-87頁)查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原告游輝春駕駛系爭車輛,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機場路交岔路口處,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相對方向行駛,再左轉進入機場路,二車相撞肇事。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 ,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兩車相撞受損,原告二人受 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二人所受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游輝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亦同此認定, 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7-9頁)。是經本院斟酌 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游輝春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駕駛車輛之駕駛人有過失,致所搭載乘客受傷,因乘客 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應認係乘客之使用 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故本件原告 游輝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黃建宜,原告黃建宜係利用原告 游輝春擴大其活動範圍,則原告游輝春即係原告黃建宜之使用 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黃建宜亦應就原告游輝春之過失部分 認對被告亦有相同肇責比例之與有過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車輛時因過失 不法致原告二人受傷及原告游輝春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既堪認 定,則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 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游輝春部分:
⑴車輛修理費用:原告游輝春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後,支出修理費用為526,446元(其中零件434,946元、工 資64,600元、塗裝26,900元)一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廠估價單為憑(參本院卷第13-16頁),足堪可信。 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7頁),該車自 出廠使用至發生車禍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3月,故其零件 自應折舊。查本件零件部分支出434,946元,經折舊後原
告得主張之金額為62,59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4 34,946-(434,946×0.369)=274,451(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第2年折舊後價值274,451-(274,451×0.369 )=173,179;第3年折舊後價值173,179-(173,179×0.36 9)=109,276;第4年折舊後價值109,276-(109,276×0.3 69)=68,953;第5年折舊後價值68,953-(68,953×0.369 ×(3/12))=62,592),其餘支出則屬工資,是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4,092元(62,592+64,600+26,90 0)。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 原告游輝春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胸部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且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 原告游輝春有1筆所得資料191,580元、2筆財產資料共3,7 00元;被告名下則無所得或財產資料,更考量原告游輝春 未婚,無子女,目前就讀大學,白天在藝品店工作;被告 離婚,2個小孩均成年,均在工作,目前已退休等情。本 院認為原告游輝春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稱適當。 ⑶故本件原告游輝春部分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04,092元。 ⒉原告黃建宜部分:原告黃建宜請求慰撫金部分,本院爰審酌 原告黃建宜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頭撕裂傷及疑似頸部拉傷 等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依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黃建宜有2筆所得資料共199 ,583元、1筆財產;被告之所得財產及身分、地位如上,本 院認為原告黃建宜主張所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 屬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游輝春駕駛車輛,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認與有過失, 而應自負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黃建宜就原告游輝春之過失亦 承擔相同肇責比例,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既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輝春142,864元 (204,092×70%=142,864);原告黃建宜35,000元(50,000 ×70%=35,000)。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及財產,對 原告游輝春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42,864元範圍內;原告黃建 宜所受之損害在35,000元範圍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 院命被告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為原告分別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