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請人 羅順和
相對人 吳金蝶
利 害
關係人 沈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申請繼承羅青山(男、民國00 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承租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 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 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 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 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 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極重度 智能障礙,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 140 號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確定。現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羅青山死亡 後,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申請繼承羅青山承租之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聲請人配偶之胞姊乙○○為相 對人於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申請繼承羅青山承 租系爭土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國有耕地租賃
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監宣字第 140 號裁定查核無訛。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 ,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其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羅 青山遺產之權利,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聲請人確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甲○○之監護人,故依法不得代理之情 形。
(二)利害關係人乙○○為聲請人配偶沈秀萍之胞姊,於聲請人 前揭所述辦理申請繼承羅青山承租系爭土地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其亦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亦經相對人之女 羅雅婷到庭表示同意由利害關係人乙○○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查其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相對人甲○○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從而,堪信由乙○○ 擔任相對人甲○○之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爰選任乙○○就如主文所示事件,為相對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
四、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甲○○之 特別代理人乙○○,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 ,亦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特別代理人乙○○自應就其所代理之申請繼 承羅青山承租系爭土地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甲○○謀求公 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人甲○○時,即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