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花蓮縣花蓮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康天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壽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梁繼元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惠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 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廖惠冠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 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 債權人已於104年6月1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 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 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 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04年6月1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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