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4年度,1號
HLDV,104,家簡,1,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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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碧玉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陳建國 
      陳碧月 
      陳碧華 
      陳碧美 
      陳銘沅 
      陳煜雯 
      陳崇義 
      陳東浪 
      陳東濱 
      陳珮茹 
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鍾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乾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建國陳碧月陳碧華陳碧美陳銘沅陳煜雯陳崇義陳東浪陳東濱陳珮茹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乾俊於民國103 年6月5日死亡,所留 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配偶張簡桂早於85 年10月9日 死亡,三男陳建勝於69 年9月19日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 屬,故張簡桂、陳建勝均無繼承權。另陳乾俊之長子陳宏杰 、養女陳桂子分別於94年2月13日、101 年3月27日死亡,但 渠等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惟陳宏杰 之次男陳銘宗亦先於陳乾俊死亡(即101 年3月4日),故陳 宏杰之應繼分,應由陳宏杰之長子、長女即被告陳銘沅、陳 煜雯,與陳銘宗之子女即被告陳東濱陳珮茹代位繼承之。 而陳桂子之子女陳崇琪陳秋菊分別於101 年10月12日、90 年8月11 日死亡,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陳崇琪陳秋菊 無繼承權,則陳桂子之應繼分,應由陳桂子之子即被告陳崇



義、陳東浪代位繼承之。末原告陳碧玉、被告陳建國、陳碧 月、陳碧華陳碧美分別為陳乾俊之四女、次子、長女、次 女、三女,現仍生存,自有繼承權。故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等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准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陳崇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提出書狀則以:被 告陳崇義不克到庭,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語;被告陳建國陳碧月陳碧華陳碧美陳銘沅陳煜雯陳東浪、陳東 濱、陳珮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乾俊於103 年6月9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其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陳乾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張簡桂、陳建勝陳宏杰陳桂子陳銘宗之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等件各1 份為證(本院卷 第22至45頁)。又兩造歷經本院兩次調解庭期,未能協議分 割陳乾俊之遺產,有家事法庭調解期日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4、88頁),堪信兩造確無法協議分割陳乾俊之 遺產。而被告陳崇義具狀表示對於本件沒有意見;被告陳建 國、陳碧月陳碧華陳碧美陳銘沅陳煜雯陳東浪陳東濱陳珮茹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 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件兩造間就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陳俊乾之遺產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 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陳俊乾之遺產,即屬有據。本 院審酌被繼承人陳乾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性質為存 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後各自取得,有利於各共有人 自為使用、收益或處分,因認依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將陳乾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適當。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可參。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 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方屬合理。從而,爰依上開規定併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乾俊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遺產項目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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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活存)│39,34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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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定存)│9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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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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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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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碧玉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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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建國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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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碧月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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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碧華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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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碧美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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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銘沅 │1/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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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煜雯 │1/21 │
├──────┼──────┤
陳崇義 │1/14 │
├──────┼──────┤
陳東浪 │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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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東濱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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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珮茹 │1/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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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