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5號原 告 弼美足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參仟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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