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詹益平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被 告 劉美珠
劉蕓陞
劉春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民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就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及水、電,所生之借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卷第82頁背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 8,573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84、185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卷第110頁),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573元整,及自民國102年12月 10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上揭無合法權源占有 、使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及水、電所造成原告之損害,核屬同 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依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屬合法,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劉春英等人原共同居住於花 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00號1層至4層等3棟房屋,而 前開房地被法院執行拍賣,由郭汝台拍定取得,嗣原告詹益 平於95年向郭汝台購買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0號1至4層房屋(吉安鄉慈惠段590、591建號,下稱 系爭房屋)等2棟,因被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劉春 英等共同請求原告暫借其共同無償使用,經原告要求遷讓歸 還,被告卻共同占用不予歸還,嗣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21日 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業經 鈞院100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被告4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嗣經駁回被告等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經鈞院102年司 執字第778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7日強制被告搬遷並接管 ,是原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訴並為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等人即無正當權源而繼續占有使用至102年8月27日強制 執行被告等人搬遷並接管為止,共計31個月之期間,乃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共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給付相當於房租之租金予原告,而 上開房屋經中信房屋花蓮真好加盟店評估每棟1樓至4樓月租 金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被告等人共同無權占有使 用原告所有之95、97號2棟房屋1至4樓之31個月期間,共計 共同受有124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棟×2萬元×31 個月=124萬元),自應連帶賠償予原告。
㈡被告等人共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之100年1月21日至 102年8月27日期間,其中①102年6月25日至102年8月23日期 間之95號房屋水費2,751元未繳納、②102年6月4日至102年8 月5日期間之95號房屋1樓電費31,670元未繳納、③102年6月 4日至102年8月5日期間之95號房屋2樓電費31,357元未繳納 、④102年6月4日至102年8月5日期間之97號房屋1樓電費4,8 56元未繳納、⑤102年6月4日至102年8月5日期間之97號房屋 2樓電費7,939元未繳納,合計78,573元(2,751元+31,670 元+31,357元+4,856元+7,939元=78,573元為),應由被 告共同負擔繳納,因上開房屋已於102年8月27日由法院接管 並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若未予繳納上開房屋之水費、電費 ,則台灣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將有斷水、斷電而無水電可 用之情況,故原告方繳納清償上開78,573元之水、電費,被 告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共同受有使用所產生水、電費78,573
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共同連帶賠償給付78,573元 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8,573元(1,240,000元+78 ,573元=1,318,573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 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318,573元整,及自民國102年12月10日(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27日強制執行搬遷時,原告代為 僱用之搬家工人,並未造成被告共有之客廳主桌奇木藝品桌 (下稱系爭木桌)之損壞,實則係被告等人自行使用、移動 等原因造成之損壞,被告竟捏造嫁禍予原告以要求損害賠償 ,並主張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惟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 在,自無抵銷之事由及情狀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借用系爭房屋者僅被告劉美珠1人,縱認借用人為全體 被告,亦無民法第471條連帶關係之適用:
系爭房屋之相對人即借用人僅被告劉美珠1人,其餘被告劉 民富、劉春英及劉蕓陞因與被告劉美珠具親屬關係,經徵得 借用人劉美珠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以借用人僅被 告劉美珠,其餘被告並非借用人,渠等間對於原告並非共同 借用人,自無援引民法第471條之規定,向被告劉民富、劉 春英及劉蕓陞主張應與被告劉美珠負連帶責任之理。又民法 第471條之立法理由謂:「謹按貸與人約定以物無償貸與借 用人使用,而借用人有數人時,其對於貸與人應負返還及賠 償之責任若何,不可不明文規定之。此本條所由設也。」, 顯見本條之規範意旨乃謂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 帶負責,其應負責之範疇僅係因借貸「契約」所應負之「返 還」責任及當出借物受有損害時之「賠償」責任(即請求權 基礎為契約或侵權行為始足當之),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 無契約、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非上開規 範所涵攝,自無民法第471條連帶規範之適用。 ㈡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原告徒憑房屋 仲介公司出具之房租估價書計算不當得利之租金利益,自不 足採。且系爭房地位處吉安鄉,附近多屬住家,尚非工商繁 榮之處,應以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於租金之損害金,
方為適當,亦與前開土地法規定之標準相當。
㈢原告對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被告等主張抵銷 :
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08月27日強制執行 被告搬遷系爭房屋,原告及其所僱之工人於搬動被告等共有 之家具時,不慎毀壞系爭木桌,致令不堪使用,依民法第18 4、188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務甚明,被告等並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前開債務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給付種類相 同(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自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相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爭點整理內容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人自100年1月31日至102年8月27日期間無權占有侵害 使用原告所有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0號房屋之事實 。
⒉①被告等人在102年6月25日至102年8月23日期間使用95號房 屋水費2,751元未繳納、②被告等人在102年6月4日至102年8 月5日期間使用95號房屋1樓電費31,670元未繳納、③被告等 人在102年6月4日至102年8月5日期間使用95號房屋2樓電費 31,357元未繳納、④被告等人在102年6月4日至102年8月5日 期間使用97號房屋1樓電費4,856元未繳納、⑤被告等人在10 2年6月4日至102年8月5日期間使用97號房屋2樓電費7,939元 未繳納,合計為78,573元(計算式:2,751+31,670+31,35 7+4,856+7,939)為被告共同使用所產生之水費、電費等 78,573元未繳納,致必須由房屋所有人之原告所繳納,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78,573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侵害使用原告所有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0號房屋2棟之每棟每月獲得侵害使用之利益為多少 金額?
⒉原告爭執並否認被告有主張抵銷之木桌侵權行為主動債權存 在?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就102年6月4日起至102年8 月5日止之系爭房地1、2樓水、電費共計78,573元未繳納, 嗣由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水、電費損失,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78,573元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侵害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每棟每月獲 得侵害使用之利益為多少金額?
⒈原告主張前於100年1月21日終止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訴請被告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被 告劉美珠、劉民富、劉蕓陞、劉春英(即本件全體被告)應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因被告仍不遷 讓系爭房屋,原告乃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102年司執字 第7789號執行事件於102年8月27日強制執行被告搬遷,並由 原告接管,及被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共 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提出本院100年訴字第25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裁定、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 接管公告等件為憑(卷第21-4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及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本件借用系爭房屋者僅被告劉美珠1人,其餘被告因與劉 美珠具親屬關係,經徵得借用人劉美珠同意方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是借用人僅被告劉美珠,其餘被告並非借用人云云, 然查,被告等人於前案審理中均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劉美 珠向訴外人郭汝台買受,劉美珠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被告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未以前 述之使用借貸關係抗辯,亦未辯稱被告劉美珠方為借用人, 甚至否認有何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卷第25頁背面),是被 告所辯前後矛盾,洵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請求原 告暫借其共同無償使用,嗣經原告請求歸還而不歸還等語, 足堪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並依 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為 可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審酌如下: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土 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 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 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 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 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自明。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②查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51.06平方公尺,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35.2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分別 為836,600元(95號)及882,500元(97號),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憑(卷第70-1、70-2、188- 189頁),而系爭房屋坐落吉安鄉自立路2段,為鄰路4層(3 樓半)透天店面式房屋,週邊商業活動尚稱繁榮,附近住戶 亦多,該路段位於和平路與建國路間之中間,離火車站約5 、6分鐘,距自強夜市車程約5分鐘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勘驗筆錄 暨系爭房屋之照片等附卷可憑(卷第301-313頁)。本院斟 酌系爭房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該土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 爭房屋課稅現值之總額按年息7%計算系爭房地之租金為適當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應為15,834 元〈計算式:(2,835.2×351.06+836,600+882,500)× 7%÷12=15,83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自100年1月21日至102年8月27日共31個 月之租金損失,於490,85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主張每棟應以市場行為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云云, 尚嫌過高,且於法無據,為無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木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 不得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及其 所僱之工人於搬動被告等共有之家具時,不慎毀壞系爭木桌 ,被告對於原告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並以之 向原告主張抵銷云云,自應由其就所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證人廖駿熒到庭證稱:…卷第148頁照片中的木頭桌 子有壞掉,怎麼壞掉的我不清楚…到底是搬的過程中弄壞的 還是原來就損壞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當場看到工人弄壞等
語(卷第238頁背面),是證人所述已不能證明被告所辯為 真,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以系爭木桌 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即無理由,洵不 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應自被告個別受催告時起,始負遲 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聲請發支付命令之日即102年12月10日 起算利息,顯屬誤會,不應准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9,427元(490 ,854+78,573),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已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另被告已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及103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有關被告劉美珠及劉蕓陞之抵銷抗辯, 是就該部分有關抵銷所為之攻擊防禦,均不再贅引,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