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1號
原 告 曾幼麟
訴訟代理人 楊雨璇
被 告 林清昭
林春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池田楓即中村楓即林風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日娃
被 告 林清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零肆佰零伍元之同時,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清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林清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闔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前於民國 102年3月29日及同年4月 20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 向被告等人買受其等共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 2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里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告並於102年3月29日給付訂 金50萬元,被告等並將其等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 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送登記所需之文件交付原告。嗣被 告林清高以另有他用為由,要求原告先行返還其所交付之印 鑑章,原告不疑有他,遂將之返還予林清高。詎林清高嗣後 即拒絕再行交付上開印鑑章以辦理過戶手續,經原告多次請 求均遭其拒絕,僅得訴請被告履約。又原告為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辦理順遂,乃代被告先行墊付土地增值稅147,441元、 印花稅1,659元及登記費469元,合計 149,595元,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法主張與原告應付之屋款 300萬元相抵銷,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為2,8
50,405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貳佰捌拾伍萬零肆佰零伍元之同時, 將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吉安鄉○里○街00號)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遷讓交付上開土地及建物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林清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餘被告則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存摺影本、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款繳款書及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等件為證(卷第7-26頁),且為被告林清昭、林春美及 池田楓即中村楓即林風妹(下稱林風妹)所不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第 367條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既訂有系 爭買賣契約,已見上述,則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被告則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並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義務。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約定,關於買賣系爭房地所 生之土地增值稅、登記費、印花稅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 ,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卷第11頁背面)。本件原告 代被告墊付土地增值稅147,441元、印花稅1,659元及登記費 469元,合計 149,595元,主張與其未付之買賣價金尾款300 萬元相抵,即屬有據。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 為2,850,405元(3,000,000-147,441-1,659-469=2,850 ,405)。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 348條、第334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 2,850,405元之同時,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 之聲請,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 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 、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清昭、林春美及林風妹 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卷第 39頁背面、111 頁背面),且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林清高事後拒絕提出印鑑所 生,本件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爰酌定由被告林 清高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