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6號
HLDV,103,家訴,6,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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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號
原   告 孔莊氏
訴訟代理人 魏東榮
複 代理 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李元威
訴訟代理人 楊文芬
      潘翰伯
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知遠
訴訟代理人 李鐵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 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本件原告孔莊氏 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莊連璧(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有繼承權, 並聲明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 務處(下稱花蓮榮民服務處)應將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遺產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原告等語;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追加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臺北榮總玉里分院)為 被告,並對之為相同之聲明;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先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亦已到庭參與言詞 辯論,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二、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關於繼 承應適用之法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適用臺灣 地區之法律。
三、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由丁 作權變更為李元威,並經李元威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孔莊氏為被繼承人莊連璧在大陸地區之胞妹,被繼承人 莊連璧隨國軍來臺時並無配偶及子女,嗣於94年10月21日死 亡,在臺遺有遺產,故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被 繼承人莊連璧之法定繼承人;且原告前已於法定期間內,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具狀聲明繼承,經本 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4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復向本 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分別以99年度家訴字第5、2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然原告確為被繼承人莊連璧之胞妹, 有經公證並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莊氏元公家譜及原告與 被繼承人莊連璧之父母墓碑照片可證;上述文件業經大陸地 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 證,已取得形式之證據力,又基於對大陸地區公證制度之尊 重,原則上應認其具備實質證據力,除有反證外,應認其為 真實,是原告對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遺產有繼承權。至於因「 璧」、「壁」二字非常相似,故在上開之公證書、莊氏元公 家譜中,將被繼承人姓名之「璧」誤載為「壁」;又雖原告 未曾與被繼承人莊連璧通信及交換照片,然莊連璧數十年前 因精神疾病至臺北榮總玉里分院療養,自無法與原告有何通 信紀錄,且兩岸分治已數十年,在臺榮譽國民能與大陸地區 親人取得聯繫本為少數,尚難以莊連璧未與原告書信聯繫之 情,判斷原告是否為莊連璧之胞妹。
㈡復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總玉里分院調閱之被繼承人莊連璧 病歷,可知莊連璧於78年就醫時,即出現精神倦怠、煩躁不 安、吵著要小便、告知仍不理會等早期精神疾病病徵,88年 2月2日正式記載莊連璧為精神分裂症患者,並出現口齒不清 、自笑等症狀,應可認此時莊連璧已無意思表示能力,實難 認莊連璧於88年12月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 囑)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系爭代筆遺囑係臺北榮總玉 里分院之輔導員李鐵肩羅四維、江讓濱代筆、見證,而時 任公證人陳仁國與其等交好,立場自有偏頗;又莊連璧於93 年4月29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內容同系 爭代筆遺囑,且此時莊連璧除患有精神分裂症外,已有初老 年期癡呆症、伴有妄想,不具任何意思表示能力,更足認系 爭代筆遺囑內容非莊連璧之真意,而不生效力。縱系爭代筆 遺囑有效,惟載明「壹佰柒拾陸萬捌佰壹拾叁元正。願在百



年後,除善後處理‧‧‧,剩餘遺款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 仁愛基金」,故臺北榮總玉里分院至多僅取得1,760,813元 ,而非莊連璧全部遺產3,342,952元。 ㈢詎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遺產管理人,竟 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遺產有繼承權,且被繼承人莊 連璧於無意思能力時作成遺囑,將遺產遺贈予被告臺北榮總 玉里分院,均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其法律上地位亦處 不安定之狀態,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訴請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遺產繼承權存在;⒉被 告花蓮榮民服務處、臺北榮總玉里分院應將被繼承人莊連璧 之遺產10萬元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抗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莊連璧之繼承人,固據提出經海基會 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證書為證,而得認其形式為真正 ,然該公證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 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仍應經法院或主管機關審認 ,原告主張大陸地區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後,原則即具有實 質證據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又原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然業經本院以裁 定駁回原告聲請,後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亦經 本院以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是本件為重複起訴。基此,被告 花蓮榮民服務處以認定無人於繼承期間內就莊連璧之遺產為 合法繼承之表示,而依莊連璧之遺囑將其遺贈物交付被告臺 北榮總玉里分院,於法並無不合,且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 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第 7款規定,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即告終結 ,本件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並不具當事人適格。 ㈢再者,被繼承人莊連璧之善後卷宗處理案卷中亦無任何與大 陸親屬聯繫之相關信件、資料,依常情判斷,被繼承人莊連 璧生前應未與大陸地區聯繫,原告從何得知被繼承人莊連璧 死亡及遺產繼承之訊息?且原告如何認定其與被繼承人莊連 璧之親屬關係?以上諸多疑點未據原告舉證釐清,僅以推定 形式為真正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即欲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莊連 璧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實難令人信服。綜上,原告既不能 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莊連璧間之合法繼承關係,被告花蓮榮民 服務處即無法確認原告之繼承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抗辯意旨:
㈠被繼承人莊連璧生前所立系爭代筆遺囑,經時任公證人陳仁



國依有關規定認證,該遺囑應符合法定要件,為具有效力遺 囑,並經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審核始同意交付 莊連璧之遺贈物予被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且依民法第15條 規定,僅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莊連璧病歷資料所載 ,僅能證明其因身體疾病致認知及生活功能有下降之趨勢, 並無具體事證可認定莊連璧為遺囑之時,已達「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之程度,自不得以莊連璧身體狀況不佳,即認其為 遺囑之際係無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而被繼承人莊連璧於系爭代筆遺囑內已明白表示「願在百 年後,除善後處理‧‧‧,剩餘遺款全數捐給玉里榮民醫院 仁愛基金」,自不受限為遺囑當時所自陳之財產金額,被告 臺北榮總玉里分院受遺贈範圍,應為莊連璧遺款之全部,無 須爭議。
㈡又原告前向本院為聲明繼承,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繼字第 49號裁定駁回原告聲請在案,亦未提出新證據佐證其繼承人 之身分,被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僅依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遺囑 記載,為其遺產之受遺贈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無實益 ,原告所訴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 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莊連璧於94 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莊連璧之胞妹,曾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因所提 各項證據無法證明其確為繼承人,乃經本院以97年度聲繼字 第49號裁定駁回,原告復向本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 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家訴字第5、27 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 ,有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大陸常住人口登記卡等文件附於 前揭卷宗內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先前之聲明繼承,並未逾越兩岸人 民關係條例所定法定期間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繼承人莊 連璧於94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以其係被繼承人莊連璧之繼 承人為由,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被告花蓮榮民服 務處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則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遺 產有繼承權存在,致原告無法繼承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遺產, 其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定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 以對於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本院因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次按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3條、第4條規定,為亡故榮民莊連璧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又系爭作業程序第4條第3項第7款規定:「遺產管理人於 清償債權、交付遺贈及遺產後,解除職務。如繼承人對繼承 相關事項仍有爭執,得請其依法律途徑解決。」依其文義, 係規定遺產管理人於交付遺產後解除職務,倘非無人繼承之 遺產,遺產管理人本應依上述規定移交繼承人後,始解除職 務。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莊連璧之大陸地區繼承人,且已於兩 岸人民關係條例所定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請求被告花蓮榮 民服務處移交遺產,於此範圍內,仍為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 之職務,自不得僅以莊連璧之遺贈交付被告臺北榮總玉里分 院後,即認其職務已解除,以避免遺產管理人苟因職務上之 疏失,而迴避後續義務。既然原告自陳係被繼承人莊連璧在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本件確認繼承權之訴訟未確定前,被 告花蓮榮民服務處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猶在,是被告花蓮榮民 服務處辯稱其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解除,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 並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㈢又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均以原告前向本 院為聲明繼承業經駁回確定,爾後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亦因 其未繳納裁判費屢遭法院駁回其訴,本訴係重複起訴而無實 益等語置辯,惟法院對聲明繼承之表示為准否之裁定,屬非 訟事件之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當事人對於法院准駁之裁 定倘有爭執,自得另為訴訟;如確認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而 裁定駁回該訴,本質上尚未為實體審酌,亦得再行訴訟,藉 以確認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是本件原告於上述法定期限內具 狀向本院聲明繼承,經裁定駁回後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復 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法院就



原告所提訴訟以實體上有無理由判斷之,故被告花蓮榮民服 務處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之上開辯詞,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莊連璧之胞妹,並主張系爭代筆遺囑 非出於被繼承人莊連璧之真意作成,此為被告花蓮榮民服務 處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所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 為被繼承人莊連璧之胞妹而有繼承權?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 ,是否出於莊連璧之真意?經查:
⒈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 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 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 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 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暨其施行細則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以上法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 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 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故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海 基會驗證,亦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 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力仍 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為實務一貫之見解,並與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相符。本件參諸原告所提出經海基會驗證(部分未提出海基 會驗證之證明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 2012)沈證民字第00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2010)沈證民 字第044號莊氏元公家譜公證書、(2010)沈證民字第043號 墓碑照片公證書,其分別記載「申請人:孔莊氏‧‧‧關係 人:莊連璧‧‧‧公證事項:親屬關係。茲證明莊連璧的配 偶和直系血親及旁系親屬共有以下五人:父親:莊萬興‧‧ ‧母親:侯氏‧‧‧配偶:孫氏‧‧‧妹妹:孔莊氏‧‧‧ 弟弟:莊連聚‧‧‧」、「茲證明,前面孔莊氏的家譜影印 件與原件相符」、「茲證明,前面孔莊氏的父親莊萬興,母 親候氏的墓碑照片真實」等語,即可知大陸地區河南省沈丘 縣公證處僅證明上開親屬關係、家譜及墓碑照片確係原告自 行簽名出具,至所示親屬關係、家譜及墓碑照片之實質內容 是否真正,並未經調查審認,故縱認以上公證書於形式上推 定為真正,仍無從認定其內容亦屬真實。綜上,原告主張經 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實質證明力至少應肯認與 我國公證書相當,於未有反證前,應認其為真實云云,顯有 誤會;實則,原告仍應就其與被繼承人莊連璧有親屬關係存



在之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 之責(舉證責任之具體分配原則如下述)。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家事訴訟事 件中,具體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原告主張其權利存在 ,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權利不存在 ,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或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查本事件乃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而為法定 繼承人,乃具狀向法院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 權,故原告自應對其為莊連璧胞妹之事實(權利發生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莊連璧在大陸地區之胞妹,固據提出 經海基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2012 )沈證民字第00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未經海基會驗證之 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2010)沈證民字第044號莊氏元公家 譜公證書、(2010)沈證民字第043號墓碑照片1張公證書為 證。惟查:
⑴原告所提莊氏家譜(未經公證,見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49 號卷第42頁、99年度家訴字第5號卷第19頁、99年度家訴 字第27號卷第11頁)、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2008)沈證 民字第02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見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49 號卷第13、34頁、99年度家訴字第5號卷第16頁背面、99 年度家訴字第27號卷第13頁)所載被繼承人姓名為「莊連 『璧』」;而前開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2012)沈證民字 第00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莊氏元公家譜所載為「莊連『 壁』」,兩者「璧」、「壁」明顯迥異,亦與被繼承人莊 連璧之除戶謄本所載姓名為「莊連『璧』」不符;又前開 莊氏家譜、莊氏元公家譜、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2008) 沈證民字第02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均記載莊連璧之母親為 「『侯』氏」;然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2012)沈證民字 第00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則載「『候』氏」,兩者「侯」 、「候」字型、字音均不相同,亦與被繼承人莊連璧之除 戶謄本所載其母姓名為「『侯』氏」不符,上述錯誤不只 一處,原告卻僅以誤繕為由辯駁,殊難採信。
⑵次觀諸前開莊氏元公家譜、莊氏家譜之格式、印刷字體均 不盡相同,亦均未有作成人名義,無從查證其內容真實性 ,況莊氏元公家譜羅列之家屬關係(各配偶暫略)除莊家 成(曾祖父)、莊宏耀(祖父)、莊萬興(父親)及莊連



璧(被繼承人)、孔莊氏(原告)外,另列有莊萬財(莊 萬興之胞弟)、莊連聚(莊萬財之子、莊連璧之「堂弟」 );而莊氏家譜除漏列莊萬財莊萬興之胞弟)、莊連聚 (莊萬財之子、莊連璧之「堂弟」)外,其餘同莊氏元公 家譜。而莊氏元公家譜雖載有「孔莊氏(原告)配孔友田 」及孔友田之生歿年,但莊氏家譜未載有原告配偶之姓名 及生歿年,兩者雖同為莊連璧之家譜,然內容確有明顯不 同。
⑶復查前開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2012)沈證民字第005號 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莊連璧之父親、母親、配偶、弟弟之 生、歿年月日分別為:「父親:莊萬興,男,一八九六年 五月一日出生,於一九六四年八月十九日死亡」、「母親 :候氏,女,一八九六年四月一日出生,於一九六八年十 二月七日死亡」、「配偶:孫氏,女,一九二三年七月九 日出生,於一九八五年三月十四日死亡」、「弟弟:莊連 聚,男,一九三五年四月四日出生,於一九九五年七月十 一日死亡」;而莊氏元公家譜卻記載莊連璧之父親、母親 、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分別為:「莊萬興,生1903年11月2 日」、「侯氏,生1904年5月16日」、「孫氏,生1924年8 月20日」,莊連聚(該家譜為莊連璧之堂弟)之生、歿年 月日為「生1934年3月3日、歿1974年8月17日」,原告所 提上開兩份莊連璧之家譜已有顯著差異;而原告於聲明繼 承時,本院曾依職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 詢被繼承人莊連璧兵籍資料,該室函覆略以:「莊連璧君 『陸海空軍登記官籍』家屬欄記載:『父莊萬興(民國前 16年5月1日)、母侯氏(民國前16年4月1日)、妻孫氏( 民國12年7月9日)、弟莊連聚(民國24年4月4日)』,餘 無資料可稽。」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49號卷第28 頁),該出生年月日亦與上述兩份家譜有部分出入。 ⑷又查前開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2008)沈證民字第029號 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僅載明莊連璧之配偶、直系及旁系血 親為其父親(莊萬興)、母親(侯氏)、配偶(孫氏)、 妹妹(孔莊氏),未有莊連聚之記載,原告亦曾於本院確 認繼承權存在等案件中,提出聲明書(西元2010年9月16 日作成)稱:「莊連聚實際上是莊連壁的一個爺爺的堂弟 ,而不是莊連壁的親弟弟‧‧‧,我和莊連壁只有兄妹二 人,無有其他兄弟姐妹」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 號卷第30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6號 卷第10、22頁);然卻在前揭河南省沈丘縣公證處(2012 )沈證民字第005號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另有弟弟莊連



之記載,而原告在西元2010年9月16日聲明書中已宣稱莊 連聚非莊連璧之親生胞弟,何以在西元2012年2月22日作 成之公證書又有「弟弟:莊連聚」等文字記載,兩者已互 有矛盾,究竟何者為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原告為 任何說明、解釋或舉證釐清;況經本院函詢國防部參謀本 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提供莊連璧之兵籍資料,稱莊連璧親屬 有「父—莊萬興、母—侯氏、弟—莊連聚、妻—孫氏」等 語,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3年2月10日國人 勤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 ),何以被繼承人莊連璧生前以莊連聚為其弟之登載,不 無疑問;而觀歷次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本 院(見本院卷第32、48頁、97年度聲繼字第49號卷第28頁 ),均未見原告為其胞妹之記載,又查被告花蓮榮民服務 處提供之被繼承人莊連璧之善後卷宗,其內所附被繼承人 莊連璧之榮民基本資料、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代表,及經 時任公證人陳仁國以88年度認字第玉063號認證之代筆遺 囑、93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0661號認證之公證遺囑等件 ,均無被繼承人莊連璧在大陸地區有何親屬之記載,堪認 被繼承人莊連璧在大陸地區確實如上開資料所載,並無其 他親屬或繼承人。而原告就以上卷證資料呈現之重大差異 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或盡舉證責任,所為其乃莊連璧之胞妹 或法定繼承人之主張即無足採。
⑸再查原告提供之莊萬興、侯氏墓碑照片1張,惟該墓碑照 片僅能證明有墓碑之事實,尚難遽認原告與被繼承人莊連 璧間係兄妹關係,且該照片圖像文字甚小,無法正確辨識 立碑者為何人,且當中碑文除「萬古流芳」為繁體字外, 其餘可辨識之文字均為簡體字,繁、簡兩種字體併陳,與 現行大陸地區經常使用文字(簡體字)不符,該墓碑是否 確為祭拜莊連璧之雙親所立,誠有疑問。
⑹另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與原告之委託 書(見本院卷第19頁),該起訴狀原告署名欄位未簽名, 並蓋以方型章,上以繁體字刻有「孔莊氏」字樣;該委託 書之委託人欄位蓋以長型章,並以簡體字由左至右刻有「 孔庄氏」字樣,兩種印章無論外觀、繁簡字體均差異甚大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魏東榮何以獲悉原告與莊連璧間可 能有親屬關係?何以獲得原告之委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見魏東榮以言詞或書狀說明,原告是否真正委任其 代理訴訟,尚非無疑。
⑺承上所述,原告提出前開所有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卷宗、函文所



顯示之情狀及原告先後提出之書證呈現顯著矛盾,更顯示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存在諸多瑕疵,卻未見原告提出合 理的解釋或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據此真偽不明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家譜、墓碑照片等件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即 難認為原告為被繼承人莊連璧之胞妹而為法定繼承人。 ⑻再本院雖依原告請求,函請海基會轉請河南省公證協會調 查:①莊連璧與孔莊氏兄妹關係是否屬實?②莊連璧與孫 氏之婚姻關係是否屬實?③莊連璧是否有女兒莊玉真?惟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6個月,雖經函催,仍未見 河南省公證協會函復。何以致之,本院無從臆測,而原告 本人住在河南省沈丘縣,本有協力調查之義務,再依上述 舉證責任具體分配之原則以觀,原告對本件之權利發生事 實既負舉證之責,即應承擔此一要件事實呈現真偽不明狀 態時之不利益,本院因認原告本件訴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莊連璧罹患精神疾病及失智,系爭代筆 遺囑之作成,非出於莊連璧之真意等語,然查: ⑴承上,既原告無法提出有利事證,以茲證明其確為被繼承 人莊連璧之合法繼承人,則原告對於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偽 與否,本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已無權置 喙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合先敘明。
⑵況觀以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提供之被繼承人莊連璧之善後 卷宗所附之系爭代筆遺囑及系爭公證遺囑,形式上均符合 民法第1191、1194條所規定之要件,系爭代筆遺囑亦經被 繼承人莊連璧簽名、蓋章,系爭公證遺囑雖未有莊連璧之 簽名,惟在該公證遺囑之公證書內載有「請求人(即莊連 璧)因手退化不能書寫,經公證人詢其真意後,由公證人 代書其姓名,並使本人蓋章或捺指印於後」等文字,並經 公證人認證,已確保被繼承人莊連璧之真意。原告雖主張 被繼承人莊連璧生前已有精神疾病、老年失智等病徵,無 意思表示能力,系爭代筆遺囑非出於莊連璧之真意作成云 云,並以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榮總玉里分院調閱之莊連璧病 歷以為佐證,然原告主張該病歷所載被繼承人莊連璧之外 在病徵,多屬醫院護理人員之臨床記事,亦未有醫師簽名 (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以下),僅能作為莊連璧住院期間 生活狀態之參考,縱有醫師簽名之病歷資料為如上記載, 亦僅能證明莊連璧身體狀況因年歲漸長而有所退化,且莊 連璧未經專業完整之失智鑑定,自無法遽以上開病歷論斷 莊連璧為遺囑當時確因精神疾病或失智而無行為能力,是 原告以莊連璧生前罹有精神疾病及失智,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非出於真意作成等語,尚難採信。又原告以時任公證人



陳仁國與被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之輔導員交好,質疑系爭 代筆遺囑之效力云云,惟原告在未提出相關證據下所為該 項質疑,應純屬個人臆測,尚不得據以逕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⑶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 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 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上述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為:「立遺囑人莊連璧為在台單 身榮民,現住在玉里榮民醫院就醫,『目前』有財產存簿 參本,定存單貳張,總計金額壹佰柒拾陸萬捌佰壹拾叁元 正。願在百年後,除善後處理‧‧‧,剩餘遺款全數捐給 玉里榮民醫院仁愛基金」等語,綜觀全文可知被繼承人莊 連璧之遺產,係扣除其喪葬費後,剩餘款項均全數贈與被 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系爭代筆遺囑陳述之遺產金額,應 屬預立遺囑當時之財產情況,並非僅以「壹佰柒拾陸萬捌 佰壹拾叁元」作為莊連璧之全數遺產,原告未查明系爭代 筆遺囑之全文意義,而逕自主張被告臺北榮總玉里分院僅 能取得1,760,813元,係屬違誤。至系爭公證遺囑雖僅載 明莊連璧之喪葬費由其遺產中支付,而漏為記載剩餘遺產 之分配,然綜觀兩份遺囑作為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其他 親屬出面主張與被繼承人莊連璧間之親屬關係,故剩餘遺 產應如同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全數贈與被告臺北榮總玉里 分院無疑,兩份遺囑並無相互抵觸之處,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既非被繼承人莊連璧之合法繼承人,本無權主 張系爭代筆遺囑之真偽,況系爭代筆遺囑應係出自被繼承 人莊連璧之真意所作成,原告所為上開數項主張,應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繼承已故榮民 莊連璧之遺產,因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確為被繼承人莊連璧 之法定繼承人而經本院裁定「聲請駁回」,爾後提起確認繼 承權訴訟亦因其未繳納裁判費屢遭法院駁回其訴確定;此次 以前揭裁定無實質確定力,並提出大陸地區河南省沈丘縣公 證處出具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家譜、墓碑照片等公證書,起 訴確認原告對莊連璧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交付遺產, 程序上固無不合,且經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 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亦確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核 其所提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仍不能證明其確係被繼承人莊連璧之胞妹而為法定



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被繼承人莊連璧之繼承人 ,被告花蓮榮民服務處、台北榮總玉里分院應將被繼承人莊 連璧之遺產10萬元交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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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