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游順益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被 告 勝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基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06,4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其於民國99年8月9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工工作,約定薪資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99年8月16日,原告聽從被告 指示至光華工業區進行灌模作業時,因攪拌水泥時扭傷右手 腕疼痛難當就醫,原告原以為只是輕微扭傷,故先至和平中 醫治療,後因右手腕依舊疼痛難當乃於99年10月19日至慈濟 醫院治療,經該院確診為右手脆韌帶慢性病變合併腕關節半 脫位,並於99年12月進行切骨、關節復位及固定手術治療, 後因持續疼痛於100年3月及6月又分別進行切骨、關節復位 及固定手術治療及關節整行及韌帶重建手術,並因同一病症 至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治療,經該醫院確診為 右手遠端橈尺關節重建術後失敗合併橈骨不完全骨折,又經 該醫院進行植入韌帶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部分骨片 切除及肌腱放鬆手術等治療,至今尚未痊癒,而無法工作, 目前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評定為永久勞動能力減損 狀態。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明定,對重複性 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雇主應應妥為規劃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惟本件意外發生時,原告係在進行灌
模作業,因被告並未對原告進行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 疾病之預防,事先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致原 告手腕扭傷,二者具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準此,原告請求金 額及項次如下:
⒈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①工資補償801,346元
原告於99年8月16日因職業傷害致「右腕扭傷」、「右手腕 韌帶慢性病變合併腕關節半脫位」、「右側手腕術後不穩及 尺骨幹嵌制」,故於99年8月16日至102年11月21日最後一次 進行手術止,共39個月因醫治及療養無法工作,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又原告已受領勞保局核定 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212,654元,依法應予扣除。是被告 尚須給付原告工資補償801,346元(月薪26,000元×39個月 =1,014,000元,1,014,000元-212,654元=801,346元)。 ②殘廢補償126,000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保局核定達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 -28項第9等級,按職業傷害加給50%,應給付420日之職業傷 害失能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請求補償。又勞 保局前已發給294,000元之勞保失能給付,依法應予扣除。 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26,000元(日薪1,000元×420日=420 ,000元,420,000-294,000=126,000元) 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①看護費用66,000元
住院期間自99年12月2日至99年12月8日、100年3月16日至10 0年3月19日、100年6月16日至100年6月21日、100年8月25日 至100年8月30日、101年12月5日至101年12月6日、102年7月 30日至102年8月1日,102年11月20日至102年11月24日,共 計33天,以每日2,000元計,共66,000元。 ②減少勞動部分3,313,150元
原告受傷害後,經勞工保險局於100年10月25日判定原告申 請失能給付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R11-28項「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 第9級殘障等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又原告受傷時為32 歲又75天,月薪26,000元,尚可工作32年又290天,依霍夫 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金額為3,313,150元。 ③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原告受傷後,因右手腕失能,行動不便,多次因手術治療而 疼痛擔心不已,身心煎熬非外人所知,爰請求50萬元精神賠 償。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4,806,496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雖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之100年6月27日達成和解,惟 觀諸上開和解時間係在原告經評定為殘廢之前,且和解協調 結論第1條係約定:「有關職業災害部分,資方當場給付新 台幣3萬元整(另立收據),職災補償清算至100年6月27日 止…」是於和解當時原告尚無法得知其日後是否會因系爭職 業災害而受有更嚴重之傷害,即其於100年10月25日經手術 治療後所生殘廢及102年7月25日被判定日後加重殘廢後終身 不能工作之結果皆非當時所能預測,尚難據此認為其有對系 爭職業災害所引發之其他損害表示放棄之意。另觀以原告因 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依目前客觀經濟條件、生活水準 及因意外傷害所致原告終生不能工作之殘廢程度,若原告和 解時知悉其受有如此嚴重之職業傷害,豈可能以區區3萬元 與被告和解。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已與被告於100年6月27日 成立和解,然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乃係法律之強 制規定,兩造和解因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之和解 契約。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亦可 供參。故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和解,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本件兩造既於10 0年6月27日成立和解,則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判例見解,即未罹於時效。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6,4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稱之本件職業災害,前經兩造於100年6月27日達成協 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後,原告就本件勞資爭議已經同 意放棄一切法律請求權,當然包括其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及勞基法規定之職災補償請求權在內。原告既自 願放棄法律上一切請求權,竟再請求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補償 ,應無理由。
㈡原告起訴狀自陳: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永久失能云云,因 而取得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但至102年12月17日才提起本 件訴訟,已超過2年不行使,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及受領補償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傷害與99年8月16日進行灌模作業 有關:
原告於99年8月16日因右腕扭傷赴和平中醫醫院就診,嗣於9 9年12月3日手術入住慈濟醫院,12月8日出院。原告於100年 3月5日復因跌倒送急診,於100年3月17日進行手術,再於10 0年6月16日入院進行手術,有原告起訴書所附之診斷證明書 可參。又慈濟醫院復健科對原告工作能力之鑑定報告第一部 分-工作場所評估報告記載:右側尺骨半脫位,並韌帶撕裂 傷(未斷)(民99/10);右側尺骨遠端截斷(民100/3/17 )。是原告於99年8月16日之手扭傷並非嚴重,經慈濟醫院 99年12月3日手術後,已經痊癒。佐以100年3月16日入出院 護理評估紀錄表「此次發病經過」欄記載:病人表12月份時 右手開刀手術後,做復健時,被復健師弄傷,陸續至本院求 診,現因右手疼痛不適…,故入院等語。住院病患護理照護 紀錄單,日期0000000,時間1030,個人因應能力失調D,內 載「…後來99年因為工作手腕受傷,那時候我有來慈濟醫院 做復健,那時復健老師給我用太大力,讓我的手腕骨頭拉扯 傷到,後來我在去年3月開刀把骨頭拿出來,開刀醫師知道 是復健用的,所以那時候的開刀費是不用錢,現在手腕就沒 感覺」等。原告既曾於100年3月5日跌倒急診,並於100年6 月16日手術,則應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系爭職業災害,係99年 8月16日因工所受之傷害,而非100年3月5日及100年6月16日 手術造成,否則難認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至遲101年3月10日 仍稱右手腕之受傷是復健時拉扯傷到,足證其所受傷害並非 99年8月16日從事灌漿作業所致,故原告於100年6月27日在 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時,才願以3萬元與被告和解。又 原告稱其於99年8月9日起受僱,同年8月16日受傷,但該月 工作22天,幾乎無休,並領得月薪26,313元,亦足證其工作 能力並無缺損。且慈濟醫院復健醫師於104年1月30日病情說 明書內稱:原告於100年3月5日跌倒入院急診,若未發生100 年3月5日跌倒之情事,原告可能痊癒,至少不會變壞等語。 亦足證原告若無100年3月5日跌倒,其勞動能力亦不致變壞 而減損。退萬步言,若原告所稱之職業災害確實存在,亦因 原告100年3月5日之跌倒而病情加劇可採。然原告於99年8月 16日右手受傷後,尚可工作如常,其勞動能力並未減損,已 如前述,其現稱減少勞動能力之傷,應是100年3月5日跌倒 後所致或擴大,被告尚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 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㈣又原告於99年8月9日起受僱被告並非按日計酬,而係按月計 酬,原告於99年8月領取工資26,313元,9月領取工資18,746 元,10月領取工資19,500元,有被告薪資表可證,且原告受 傷前之平均日工資為877.1元,原告稱日薪為1,000元云云,
亦非實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99年8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水泥工工作,於任 職期間受有上述之傷害,於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至今尚未痊癒 ,而無法工作,並經勞保局評定為永久勞動能力減損狀態等 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勞保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勞資爭 議協調會紀錄等件為證(卷8-14頁),並經本院向慈濟醫院 函調原告病歷資料光碟1片附卷為憑(卷39-4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所受之傷害係職業 災害,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共計 4,806,496元及利息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兩造因達成和解而具有拋棄權利使之消滅之效力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此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且不以書面為必要 ;再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稽之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之規 定可明。又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 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 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0年6月27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內容為 :有關職業災害部分,資方當場給付新台幣3萬元整(另立 收據),職災補償清算至100年6月27日止…。「因勞方身體 狀況已無法勝任其原工作,資方依法予以解雇」,並發給離 職證明書。勞資雙方放棄一切法律請求權等語(卷第14頁) 。足見兩造間已就本件事故為和解,原告已同意不再對被告 求償至明。且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作成於100 年6月1日,並認定原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50%,有該鑑定 報告附卷可憑(卷30-33頁背面),並經原告持之向勞保局 申請審議(卷第78頁背面),可知原告係於知悉其工作能力 減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後,方於100年6月27日要求協調 ,並於協調紀錄中載明其已「無法勝任其原工作,資方依法 予以解雇」,故原告係在知悉自己身體情況下與被告和解協 議,與職業災害之傷害結果未確定前,預先拋棄權利之情形 顯不相同,故原告於上開協調中放棄其權利,於法即屬有效
。原告主張其和解當時尚未得知其會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 故兩造未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云云,即不足採。 ⒊綜上,應認兩造於100年6月27日就原告職業災害損害達成和 解,而職災補償取得之權利又無不能和解之規定(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參照),依首開說明,兩造即應 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 主張,自不得再就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對被告再為其他請求。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因和解而消滅,亦因時效業 已完成,被告得主張拒絕給付: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 位,而該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又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 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 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係於102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自陳 於100年10月25日始確定為永久失能等語,有本院收狀戳章 及起訴狀附卷可憑(卷第4頁、第5頁背面),原告主張係於 10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云云,顯屬誤會(卷第75頁)。 則依首揭說明,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至102年10月25日止,已因2年之時效期間完成而屆滿;及 退步言,縱認原告所受傷害確屬職業災害,亦已逾勞動基準 法第61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等語,應屬可信。 ⒊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均已 時效完成,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⒋另按侵權行為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為 前提,且被害人就此侵權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 99年8月9日發生本件之職業災害,原本傷勢並不嚴重,係因 100年3月5日自行跌倒,才使病情加重,若無跌倒,依先前 治療方式可能痊癒,至少不會變壞,有慈濟醫院104年2月9 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病情說 明書2份在卷可憑(卷第115-118頁),可見原告職災後之加 重病情,與被告無關,並無可歸責予被告應負責之事由。至 於99年8月9日之職業災害,原告認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1款,對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 疾病之預防,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云
云。惟原告並未舉證其職業災害係因重複性作業始導致,自 難認為被告有違上開規範,而該負侵權行為責任。四、綜上所述,本件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原告即應受該和解契約 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自不得再就 其所受之傷害對被告再為其他請求;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 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補償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均已罹於短期消滅時效,且原告未能 舉證其職業災害係因被告過失侵權所致,既經被告抗辯,其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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