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75號
HLDM,104,訴,75,201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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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宏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宏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韓宏顯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令入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 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移送臺東戒治所執行,嗣於97年5 月 8日停止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出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97年 5月23日以97年戒毒偵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 偵查終結,嗣於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 及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附近某 裝潢工廠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火燒烤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 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新生橋頭盤查時,因其屬未到驗之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隨警回所調查,而其後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 6時50分許,警徵 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3年12月 4日傍晚某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嘉興路189號 )住處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於花蓮 縣新城鄉台塑加油站前盤查時,因其屬未到驗之列管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隨警回所調查,而其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 接受裁判,復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 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韓宏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嗣於98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被告 既於97年 5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上開施 用毒品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 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徵諸前開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 見本院卷訴字卷第33頁、第37頁),且被告經警分別於103 年10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103年12月6日下午3時16分許採 尿,且經分別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分別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和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03年11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 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3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 0000000000、委驗機 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 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花市警刑字第0 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偵辦毒 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 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份(見警一卷第8頁至第10頁;警 二卷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揭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項第 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 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前,分別各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第二次施用之行為,其一施用行為同時 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就先、後二 次施用行為所犯之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101年4月2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所



示有期徒刑10月、1年之刑,而於 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時間,分別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 ,在花蓮縣警察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均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員警為詢問是否採集尿液前 回溯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時,均供稱:有施用等語(見警一 卷第 3頁;警二卷第4頁)足認員警僅係單純因被告係未到驗 之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隨警回所調查後,即懷疑被 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定完成 前,警員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 犯行,是被告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警詢程序 中均主動供承施用毒品,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故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及第一級毒品罪,均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 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 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所受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頁)、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職業為臨時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70 0元至800元,起初因好奇吸食毒品而後上癮無法戒除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 1頁;本院卷第38頁 至第38頁背面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 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之規定,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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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