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4年度,96號
HLDM,104,花簡,96,201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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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純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純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純暟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 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之詐騙 集團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2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 楊梅區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 ○○○7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 楊梅郵局帳號○○○○○○○○○○○○○○號二個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自稱「安泰銀行林先生」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指定寄到南投縣南投市○○街0000號,陳俊柏 收)。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一)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 附表一所示之袁潔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 張純暟之上開郵局帳戶,而以此等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袁潔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 附表二所示之劉復烜黃方俞、彭鼎原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張純暟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而以此等 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劉復烜黃方俞、 彭鼎原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袁潔部分)、劉復烜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黃方俞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彭鼎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移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純暟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因辦網路貸款而交付予對方云云。 惟查,
(一)被告張純暟於 102年12月12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萊爾富便利 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 97年9月5日開戶) 及中華郵政楊梅郵局上開二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 交予自稱「安泰銀行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成年男子(指 定寄到南投縣南投市○○街0000號,陳俊柏收)等情,已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宅配通收據影本、 彰化銀行楊梅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基本 資料、中華郵政楊梅郵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25-31、81、 85-88頁 )。而被害人袁潔、告訴人劉復烜黃方俞、彭鼎 原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被害人袁潔 等人匯入上開款項後,旋於當日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袁潔、告訴人劉復烜黃方俞、彭鼎原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提供之 匯款執據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31、42、63、75、85-88頁 ),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自 承:伊曾有辦過聯邦銀行內壢分行現金卡之經驗,因急需用 錢,才在網路上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戶頭(應 係指上開二帳戶,因被告自稱只有申設上開二個帳戶)內沒 有現金,對方說要有現金流動才會撥款下來等語(見偵卷第 9頁),則被告既曾透過正常之程序向銀行辦理過現金卡(屬 短期貸款之一種類型),深知金融業者核准貸款之條件,在 其經濟狀況未有任何改變之情況下,且上開帳戶僅餘少量存 款金額(見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豈可能透過網路貸款 即可申貸成功之理,被告當可預見其所謂網路上貸款,顯非 按合法程序申請貸款。再者,被告亦自承:因為上開帳戶沒 有現金,對方說要有現金流動才會撥款下來,因而交付金融 卡及密碼等語(見偵卷第 9頁),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對方 即係要以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動紀錄,充當被告薪資證明,藉 以詐騙貸款,甚為明確。況被告亦自承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 戶及密碼交給其他人,也知道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去容易遭他 人非法使用等情(見偵卷第 9頁),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 帳戶之時,對於該自稱「安泰銀行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 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不法乙節,自有預見。(三)況且,被告對所謂代辦貸款之自稱「安泰銀行林先生」之男 子之年籍、服務公司及聯絡處所均一無所悉,復無任何信賴 關係,其竟未就貸款銀行、借貸款項之利息等重要事項詢問



該自稱「林先生」之人,亦未簽署任何貸款之資料文件,更 對於其如何能確保所貸款項能順利核撥並如數提領乙節,無 法交代,其僅憑數次之聯繫,即貿然聽信該自稱「林先生 」 之男子之要求,將悠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林先生」,所為亦屬可議。(四)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按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如任意 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 且近來新聞媒體,均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 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 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 告既為成年人,又自承有工作經驗及網路購物經驗,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身心有何障礙,對此社會現狀,自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將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上開完全陌生 、自稱「林先生」之男子時,當可預見取得帳戶之人,可能 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縱使如此,被告仍將前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該自稱「林先生」,足認被告主觀上 已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縱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騙財物,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 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 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楊梅分 行及中華郵政楊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供該自 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係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該自稱「林先生」之成 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帳戶予 他人使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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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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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袁潔 │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2年12月17日 │66,001元 │
│ │ │員等於102年12月17 │17時41分許 │(匯款三筆,2│
│ │ │日18時12分許起,以│ │9,987元、29,│
│ │ │電話先後向袁潔佯稱│ │987元、6,027│
│ │ │係網購賣家,並表示│ │元) │
│ │ │袁潔之前網路購物,│ │ │
│ │ │因會計操作錯誤致產│ │ │
│ │ │生多扣12次分期付款│ │ │
│ │ │,需至提款機操作取│ │ │
│ │ │消,致袁潔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而匯款至被告之上│ │ │
│ │ │開中華郵政楊梅郵局│ │ │
│ │ │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1 │劉復烜│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2年12月17日 │29,985元 │
│ │ │員等於102年12月17 │21時36分許 │ │
│ │ │日20時30許,以電話│ │ │
│ │ │先後向劉復烜佯稱係│ │ │
│ │ │露天拍賣方程式單車│ │ │
│ │ │的員工,把劉復烜買│ │ │
│ │ │家身分設定成批發商│ │ │
│ │ │,要從今日午夜起從│ │ │
│ │ │劉復烜名下台新銀行│ │ │
│ │ │帳戶分12期扣款,每│ │ │
│ │ │期扣款1,180元,該 │ │ │
│ │ │成員表示等一下會通│ │ │
│ │ │知台新銀行取消此項│ │ │
│ │ │扣款動作,台新銀行│ │ │
│ │ │客服人員會跟劉復烜│ │ │
│ │ │聯絡查證,經過10分│ │ │
│ │ │鐘後,自稱台新銀行│ │ │
│ │ │客服中心人員請劉復│ │ │
│ │ │烜去ATM,進行取消 │ │ │
│ │ │交易依其指示,做轉│ │ │
│ │ │帳動作,而匯款至被│ │ │
│ │ │告之上開彰化銀行楊│ │ │
│ │ │梅分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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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方俞│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102年12月17日 │59,978元 │
│ │ │員等於102年12月17 │21時10分許從黃│ │
│ │ │日20時30分許,以電│方俞在玉山銀行│ │
│ │ │話佯稱係四方旅行社│之帳戶內匯款29│ │
│ │ │人員、中國信託客服│,989元。 │ │
│ │ │人員,先後向黃方俞│102年12月17日 │ │
│ │ │佯稱其前於網路預訂│21時20分許從黃│ │
│ │ │旅社交易有誤需即時│方俞在台新銀行│ │
│ │ │至ATM提款機做變更 │之帳戶內匯款29│ │
│ │ │,致黃方俞陷於錯誤│,989元。 │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 │ │
│ │ │,而接續匯款至被告│ │ │
│ │ │之上開彰化銀行楊梅│ │ │
│ │ │分行帳戶。 │ │ │




├─┼───┼─────────┼───────┼──────┤
│3 │彭鼎原│緣彭鼎原前於102年 │102年12月17日 │7,034元 │
│ │ │11月初收到向「方程│22時15分許 │ │
│ │ │式單車行」購買之自│ │ │
│ │ │行行車裝備。詐騙集│ │ │
│ │ │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 │ │
│ │ │2年12月17日21時12 │ │ │
│ │ │分許,以電話向彭鼎│ │ │
│ │ │原佯稱係露天網路賣│ │ │
│ │ │家「方程式單車」來│ │ │
│ │ │電,並表示彭鼎原匯│ │ │
│ │ │款的帳戶被設定為經│ │ │
│ │ │銷商的帳戶,每個月│ │ │
│ │ │會自動扣款,要伊提│ │ │
│ │ │供銀行的服務電話,│ │ │
│ │ │要幫伊去聯絡銀行解│ │ │
│ │ │除分期付款的設定,│ │ │
│ │ │接著於同日21時25分│ │ │
│ │ │左右來電,自稱合 │ │ │
│ │ │作金庫服務部專員,│ │ │
│ │ │要幫彭鼎原解除分期│ │ │
│ │ │付款的設定,因彭鼎│ │ │
│ │ │原尚在車上,因故未│ │ │
│ │ │即時至ATM操作,迄 │ │ │
│ │ │至21時47分自稱合作│ │ │
│ │ │金庫的人員又來電,│ │ │
│ │ │要求彭鼎原至ATM提 │ │ │
│ │ │款機操作變更,致彭│ │ │
│ │ │鼎原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操作提款機,而匯│ │ │
│ │ │款至被告之上開彰化│ │ │
│ │ │銀行楊梅分行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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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