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4年度,172號
HLDM,104,花簡,172,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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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時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林宜秀」印章壹枚及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林宜秀」印文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時豐林宜秀係夫妻關係。羅時豐家族墳墓坐 落於林宜秀所有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上,因上開土地地目登記為「墓」,將妨害羅時豐所 有位於前開土地旁其他土地之出賣,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1 月初,未經林 宜秀之同意,擅取置於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巷0 號住處 之前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 紙及林宜秀身分證影本(所涉 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於同年3 月間,至位於花 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之某商店,利用店內不知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林宜秀」印章1 枚後,於同年3 月 18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2 紙、林宜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1 枚交予不知情之代書盧玫蓉,利用不知情之盧玫蓉將上開 印章蓋印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並以林宜秀身分證影本冒 名林宜秀名義偽造前揭文件,委由盧玫蓉向花蓮縣花蓮地政 事務所行使,申請將前開土地原登記地目「墓」塗銷為空白 欄,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同年3 月27日收件,承辦人員為形 式審查後,即於同日將前開土地原登記地目「墓」塗銷為空 白欄,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足 生損害於林宜秀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嗣羅時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具狀 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羅時豐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時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宜秀、證人盧玫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土地登記地 第二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104 年1 月20日花地所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之土 地標示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各1 份 在卷可佐(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62 號偵查卷第4 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上述商店內成年人偽刻印章及不知情之盧玫蓉代辦土地 登記申請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林宜秀 」印章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林宜秀」印文之犯行俱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 遞交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予公務員申請登記之行為,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登記清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私文書之犯行於犯罪 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再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查知其犯行前,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自白本案 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此有刑事自首狀1 件附卷可按(見 同上偵查卷第1 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基於為求 增加其所有土地價值之動機,而未經其妻即被害人之同意, 擅自偽刻被害人之印章,並偽造被害人名義之申請書等文件 ,持向地政機關行使,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 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 年度交查字第117 號偵查卷第12頁刑事宥恕書),兼衡其 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文,以及用以偽造印文之「林宜秀 」印章1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各節,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同 上偵查卷第9 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業 已滅失,故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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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備註 │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偽造「林宜秀」印│(15)住所欄及│未扣案,影本存│
│ │ │文2 枚 │(16)蓋章欄 │於臺灣花蓮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104 │
│ │ │ │ │年度他字第162 │
│ │ │ │ │號偵查卷第17頁│
├──┼────────┼────────┼───────┼───────┤
│2 │登記清冊 │偽造「林宜秀」印│文件名稱欄申請│未扣案,影本存│
│ │ │文1 枚 │人處 │於同上偵查卷第│
│ │ │ │ │18頁 │
├──┼────────┼────────┼───────┼───────┤
│3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偽造「林宜秀」印│記載「本影本與│未扣案,影本存│
│ │證影本 │文1 枚 │正本相符如有不│於同上偵查卷第│
│ │ │ │實願負法律一切│19頁 │
│ │ │ │責任」處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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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