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花秩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 處罰人
即被移送人 潘志軒
上列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
以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甲○○因「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花秩字第4 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法於 104年6月1日將執 行通知單送至被處罰人住家,由被處罰人姊姊收受。被處罰 人迄今已逾繳款法定期限,爰依法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 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罰 金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 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 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 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 並無類似刑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 罰鍰之處罰,如已逾3 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 拘留之裁定。
三、經查: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 ,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當事人居住於花蓮地方法 院之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如在花蓮市之外者則需加計 在途期間3 日。又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 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抗告期間為5 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59條第1 項亦均有明定。查被 處罰人前因「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本院以104 年度
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裁處罰鍰5,000元,該裁定於104年2月 16日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其姊姊潘宥心收受,迄今未經抗 告等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卷宗無誤,是 前開裁定業於104年2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復因被處罰人 之住處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0 號,依上開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前開裁定之送達在途期間 為3日,再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抗告期 間為5 日,則前開裁定業於104年2月24日確定一節,堪以認 定。
(二)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55條、第59條亦明 定:「裁處罰鍰確定之案件,警察機關應於確定後即以執行 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執行通知單,應載 明左列事項:一、應受執行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二、應受執行之 處罰。三、裁處機關、裁定書或處分書字號及裁處確定之日 期。四、應受執行之時間、處所及違反之法律效果。五、其 他應告知應受執行人之記載事項。六、通知機關及年月日。 」。故警察機關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處罰鍰案件 ,應於裁處確定後,以「執行通知單」合法通知被處罰人繳 納,俾使被處罰人知悉應為繳納、或依法聲請分期完納,若 警察機關於裁處確定前即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繳 納罰鍰,因與上開規定之「裁罰確定後通知執行」不合,警 察機關此項通知自屬違法通知而不生合法執行效力。查聲請 人係於上開本院 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確定前之104 年2月24日晚間8時即以執行通知單,送達於被處罰人前述住 處,通知被處罰人到場執行,由被處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 薛湘卉代為收受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送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交辦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足認聲請人並 未待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確定後始為執行,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104年2月24日所寄發之執行通知 單屬違法執行通知而不生合法執行之效力。又查因被處罰人 未於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 繳納罰鍰,聲請人乃於104年4月28日聲請本院易以拘留,然 經本院以前開104年2月24日之執行通知非屬於本院104 年度 花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確定後之合法執行通知為由,於104年 5月12日以104年度花秩易字第1 號刑事裁定聲請駁回一節, 有本院104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1 份依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頁至第9頁)。可徵聲請人於104年4月28日聲請本院 易以拘留部分,亦非屬合法執行而不生執行效力。
(三)再查聲請人於上開本院104年度花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駁回 其有關易以拘留之聲請後,遲至104年6月22日以花市警刑字 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有關本院104年度花秩字第4號刑 事裁定所裁罰之罰鍰5,000 元部分易以拘留,有聲請書上之 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頁)。參之上述聲請人104 年2月24日執行通知及 104年4月28日聲請易以拘留部分,均 非屬合法執行而不生執行效力等情,則前開罰鍰自裁處確定 之日即104年2月24日起迄今未執行(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開裁定所裁處之罰鍰 5000元之執 行權時效期間末日應為104年5月24日),顯已逾法定 3個月 執行權時效,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免予執行,法院不 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移送人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