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煜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速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煜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煜傑於民國104年5月4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之某 工務所飲用橄欖蒸餾酒2 杯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道路上。嗣行經省道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193 公里處時,因 不勝酒力而逕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前述位置之機慢車 道上,並自行坐在駕駛座上睡覺。後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 位置妨害交通,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 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徐煜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徐煜傑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黏貼紀錄表(序號: 022212 ,案號:205)、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查被告 前於102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當人飲酒後,若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 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 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
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 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 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 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爰 審酌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依前開函文, 可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應處於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 改變之狀態,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係將車輛停放在 機慢車道上,且車輛大燈開啟、未拉手煞車、鑰匙處於啟動 狀態之位置,被告則坐在駕駛座上睡覺一情,有職務報告 1 份附卷可查,若被告係在神智清醒之狀態下準備停放車輛後 在車上睡覺休息,其應該會將車輛停放在不妨害交通之位置 ,然後將車輛大燈關閉、拉上手煞車、將車鑰匙轉動至閉鎖 之狀態,如此其才可安心待在車上睡覺休息,考量其停放車 輛前才剛飲用蒸餾酒一節,可徵其於駕車當時已受到酒精影 響而無法妥善處理駕車一事,綜前所述,足見被告駕駛專注 力及操控力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對於公眾用路安全亦造 成相當之危險;又被告有前揭因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情形,其竟未能悔悟,再犯下本案 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 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酒後駕車犯行未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實害結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