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4年度,330號
HLDM,104,花交簡,330,201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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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被   告 宋冬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冬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冬源於民國103年6月3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位花蓮縣吉安鄉○○村○○○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友 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於翌(8)日1時許』應予更正),迄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光華三街與華城五街交岔路口西 側105公尺處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騎入路旁水溝,其則 摔落於路旁農田,適有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巡邏路經該處 ,發現上揭機車倒插於水溝內及宋冬源倒臥於該處農田且身 上酒味濃厚,乃將宋冬源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 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抽 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數值為28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28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5毫克),而悉 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宋冬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貼附花蓮慈濟醫院 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揭機車行照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事故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固前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 29、28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甲案)、5月(下稱 乙案)確定,然甲案業經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且甲、乙2案亦 均因病拒絕收監而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與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有間,復查無被告於為本 案犯行前5年內,有何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係累犯,自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如前 述2次酒駕經本院判處罪刑之情形,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騎 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酒後 猶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實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終致失控騎 入水溝而摔落於農田內,受有傷害,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 責非難;兼衡其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種、經抽血檢驗酒精 濃度高達289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289)、犯後始 於偵訊中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 持及無業且罹有舌癌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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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