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第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陸點伍捌陸叁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高志炘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8 號裁定於 94年7 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同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1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二、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 ○○○鎮○○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 年7 月5 日6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6 時50 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於105 年7 月12日17時許,在草屯鎮碧興路一段340 巷內河 堤旁簡易棚架,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 案)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上址附近,行跡可疑 ,為警於同日18時5 分許,對其盤查攔檢,高志炘乃將其持 有、放置於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 餘淨重各為5.8242公克、0.4331公克、0.3290公克,總驗餘 淨重為6.5863公克)隨手丟棄,為警當場查扣,並於同日18 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高志炘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40頁),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見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50012305號警卷(下 稱警卷㈠)第1 頁至第4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偵卷(下稱偵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39頁】;另自承犯罪事實二㈡之查獲毒品為其撿拾 而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㈡之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3 包毒品是伊撿來的,伊騎機車路過撿到,但是沒 有施用,伊在去釣魚的路上撿到,有打開,但是沒有施用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吸完一點點第 二級毒品後在睡覺;伊施用的時間是在今天17時許,在草屯 鎮碧興路一段340 巷內河堤旁簡易棚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等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00 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坦承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參見本院卷 第39頁),均已自白本件犯罪事實二㈡之事實,核與偵查中 送驗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 :105 年7 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偵 卷(下稱偵卷㈡)第30頁】及本院審理時送驗之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6 年2 月6 日、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本院卷第54頁) 之結果,均相符合。且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述扣案毒 品係被告撿來後施用情節,前後一致且相符;被告供述之查 獲經過,亦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彭韋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綜上,足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於審 理中雖翻異前詞,惟無法說明其尿液內為何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事實,殊無足採。
㈡此外,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㈠第6 頁至 第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警卷㈠第1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5 年7 月15日、實 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㈠第33頁) ;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㈡第15頁至第1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1 份(見警卷㈡第2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050700567號鑑驗書影本1 份(見偵卷㈡第35頁) 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可佐。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第2 款 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高志炘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爰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 簡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3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為瘖啞及極重度屬重障礙人士為由,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2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 件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此有警詢筆錄、被告身心障礙手冊附 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 頁、警卷㈡第10頁、偵卷㈡第28頁) ,惟依該條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本院斟酌被告已有多次 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經觀察勒戒、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仍 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之情狀後,認不宜予以減刑,附此敘 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再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僅坦承1 次犯行, 未坦認全部犯罪之態度;⑷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不識 字之智識程度、經濟非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1 頁、警 卷㈡第9 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前案因施用毒品 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
㈤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 淨重共6.5863公克),前揭鑑驗書1 份在卷可憑,為第二級 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 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
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供陳在卷(參見警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二㈡供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未據警方扣案,無法證明為被 告所有,且購買容易,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