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4年度,255號
HLDM,104,花交簡,255,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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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文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文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文茂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 直行,途經臺九線公路北往南方向284.4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邱仕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九線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叉 路口,欲左轉向西行駛,亦應注意直行之對向車輛卻未注意 ,二車因而於上揭交叉路口相撞,致邱仕光受有右髖疼痛之 傷害。案經邱仕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 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 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 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温文茂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車禍被害人邱仕光為有告訴權人,其於103 年 5 月27日晚間7 時7 分委託其子即邱紹鋰電至花蓮縣警察 局玉里分局稱聲請轉介花蓮縣玉里鄉公所調解,有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103 年11月26日職務報告及調解案件轉介 (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83頁及第84頁)在卷可佐,再參諸 告訴人邱仕光委託其子邱紹鋰之委任書(見偵字第3911號 卷第4 頁背面),可知聲請轉介調解委員會者為告訴人邱 仕光,此觀調解案件轉介單甚明,且告訴人邱仕光於 103 年6 月9 日委任告訴代理人邱紹鋰參與調解,有委任書可 佐,嗣因調解不成立,告訴人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 事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花蓮縣玉里



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7 月18日玉鎮○○0000000000號刑事 案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附卷(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 2 頁)可參,是應認本件告訴人邱仕光於103 年5 月27日聲 請調解時,已合法提出告訴。
(二)實體部分
1、訊據被告温文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仕光於警詢中之指述與被告於前揭 時地發生車禍等情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2 份、現場照片30頁、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 紙及被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3911號 卷第5 頁、第6 頁、第28 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5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華民國駕駛執照已逾20年 ,其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 全規定駕駛車輛,而本件車禍發生於上午,天候晴,有自 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通過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 致撞擊告訴人,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檢察官於 偵查中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為本件肇事主因,而被告為本件事故 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89頁 及其背面)附卷可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傷害,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6 頁)可證 ,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接獲報案時尚不知悉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有花蓮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字第3911號卷第35頁)附卷可佐,且被告均配合偵審程序



,接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 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且領有駕駛執照逾20年,對於 相關交通法規自應熟稔,卻於行經本案車禍交叉路口時, 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自屬不該;併考量被 告並未爭執其過失,坦承其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21頁 )等態度,且曾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以104 年1 月6 日前支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含保險理賠部分)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1 份(見偵字第3911號卷第71頁)在卷,惟至 本院判決前,被告因與告訴代理人就和解書之擔保條件、 撤回告訴與履行和解金之先後關係有難以溝通之歧異,致 兩方無法信任彼此,被告目前僅支付首期5 萬元,雖被告 曾具狀陳報可於104 年6 月9 日下午籌措15萬元履行和解 條件並於104 年6 月9 日到庭,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經 告訴代理人表示:已給過被告多次機會,現在不願意和解 了,法院審理判決即可等語,有陳報狀1 紙及公務電話記 錄2 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及第25頁)在卷可佐; 再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可參,且本件為過失 犯罪,被告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書可佐,暨被告已婚 、目前已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 偵字第3911號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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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