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365號
HLDM,104,聲,365,201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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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金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金松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金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受刑人魏金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 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參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乃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裁判確 定前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 就上開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 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魏金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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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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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月16日 │103年4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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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花蓮地檢104 年度偵│花蓮地檢104 年度撤│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526 號 │緩偵字第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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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案號│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
│ │ │第132 號 │第302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4 年3 月13日 │104年5月1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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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 ├──┼─────────┼─────────┤
│ │案號│104 年度原花交簡第│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
│ │ │132 號 │第302 號 │
│ ├──┼─────────┼─────────┤
│ │判決│104年3月31日 │104年5月28日 │
│判 決│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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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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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花蓮地檢104 年度執│
│ │字第839 號(易服社│字第1373號 │
│ │會勞動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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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