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
受 刑 人 黃清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 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原 交易字第29號、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罪,係得受易 科罰金宣告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向本院提出合 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可參。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本雖得 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 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除如附表編 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外,亦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因 僅為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併科罰金,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 執行刑合併執行,無庸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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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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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 │罪 │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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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
│ │ │臺幣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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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3年9月4日 │103年11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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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花蓮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花蓮地檢103年度速偵字 │
│)機關年度│4666號 │第66號 │
│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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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 │
│ │ │ │號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2月9日 │103年12月31日 │
│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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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75 │
│ │ │ │號 │
│決├───┼───────────┼───────────┤
│ │判決確│103年12月28日 │104年1月20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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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否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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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花蓮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214號 │4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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