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易字第1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學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學志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 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林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1月9日下午4時5分 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學志於104年1月9日自行 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南平派出所要求員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 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李學志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惟查: 其於 104年1月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取得其同意而採集之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 (CG/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無誤,且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 1310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1050ng/ml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2 1頁、第22頁至第23 頁)。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 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 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 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
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可稽,是顯可排除本案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偽陽性之可能,復被告尿液含有高濃度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如前述,亦非所謂誤食或服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藥 物所致。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 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 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安非他命 為1至4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3月10日 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依上所述,被告於104年1月 9日下午4時5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至為灼然,則 被告空言否認未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 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 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 5年內再犯」而送觀察、勒戒之情形,其第3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亦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 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前揭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95年間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復於同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罪,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 3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 10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無法戒 絕毒品,固於95年、96年兩次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判處罪刑 確定,然迄今均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被告 上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距今已有8 年之 時間,是其雖再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尚無法認 定其定力顯為不足;另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犯之施用毒 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貧寒之經濟狀 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罹患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中 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母親江金蓮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6時26分許,至 被告位在花蓮縣鳳林鎮○○路000 號居處打掃時,在該居處 酒櫃上發現晶體2包、橡皮軟管1枝、吸管(含玻璃)1 枝, 並將該等物品交予員警扣押,經員警將晶體2 包送請鑑定, 鑑定結果為該晶體2 包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各為0.2898公克、0.1373公克,下同),業經證人江金蓮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3月11日 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其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 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且有扣 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橡皮軟管1枝、吸管 (含玻璃)1 枝可考。惟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為104年1月9日下午4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橡皮軟管1枝、吸管 (含玻璃)1 枝均無可能為供被告犯下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物品,則該等物品既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 ,乃無從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