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玉秩字,104年度,2號
HLDM,104,玉秩,2,201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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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   104年度玉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被移送人  林亞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4年6月9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巡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亞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1時59分許。(二)地點: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之舊玉里國小校舍走廊上 。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被移送人持用之內附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測繪圖各1 份、吸食現 場及扣案之塑膠袋照片共4張。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一般人於吸食強力膠後,除有生理反 應外,並會產生心理上之變化,能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 情緒極端變化,與現實脫節,甚至有精神與軀體分離之感等 情形,強力膠應屬迷幻物,且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 品管理條例所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是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 款所規範之範圍。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 吸食強力膠,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合於前揭規定,應依法 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妨 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程度非輕,惟念及其於事後坦承非行 ,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 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扣 案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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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