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9號
HLDM,104,易緝,9,201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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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峰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莊勝峰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街 000號住處,受鄧月娥委託處理其子吳東享積欠李振瑋吳振愷之債務,而取得鄧月娥所交付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4萬元、40萬元之支票 2紙,莊勝峰於收受上開支票後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 2紙支票侵占入己,並兌現得款64萬元後,用以清償 自己之債務或供自己花用,並未用以清償吳東享之債務,亦 未將款項返還予鄧月娥
二、案經鄧月娥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莊勝峰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受證人即被害人鄧月娥委託處理 吳東享積欠證人李振瑋吳振愷之債務,而取得證人鄧月娥 所交付面額分別為24萬元、40萬元之支票 2紙,其於收受上 開支票後,將上開 2紙支票兌現得款64萬元後,用以清償自



己之債務或供自己花用,並未用以清償吳東享之債務,亦未 將款項返還予證人鄧月娥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月娥李振瑋吳振愷陳良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足徵 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當時我有以我弟弟 名義開立34萬元之支票予證人李振瑋,後來我就被收押,也 沒有辦法幫證人鄧月娥處理吳東享的債務,我沒有侵占的意 思云云。然查:
(一)證人鄧月娥於警詢中證稱:我因吳東享在外面欠債,有找 被告幫忙處理吳東享對外的債務,被告要求我開立支票10 0萬元給他,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能先開 24萬元 的現金票,被告就叫我再開40萬元的支票給他處理吳東享 與證人吳振愷間的債務,我於 102年3月19日下午3時左右 ,將我開立24萬元現金票及向朋友借得之40萬元支票交給 被告,後來我所開立之24萬現金票於102年3月21日兌現, 另外,我朋友所開立之支票,因為發票日是102年5月15日 還無法向銀行提示付款,被告就先向證人陳良宏兌換現金 40萬元,之前我跟證人吳振愷有講過電話,證人吳振愷說 他沒有欠被告錢,而且說我與吳東享也沒有欠被告錢,為 什麼要開支票給被告,我才去找被告想要回上開40萬元之 支票,被告一直說證人吳振愷欠他錢,不願意還我這張支 票,最後是我向證人陳良宏用現金40萬元將該支票換回來 ,被告也沒有幫忙處理吳東享之債務,也沒有還我錢等語 (見102年度他字第605號卷第5頁至第8頁);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說要幫我處理吳東享對外之債務,我就開立一張 24萬元現金票與被告,請他幫忙處理吳東享欠證人李振瑋 的債務,後來被告以他弟弟莊勝修名義開立一張34萬元支 票給證人李振瑋,證人李振瑋說那張票是芭樂票,他不收 就還給我,後來這張票也退票。被告又說要幫我處理吳東 享欠證人吳振愷之債務,我向我朋友借一張40萬元支票交 予被告,被告將該支票向證人陳良宏兌換現金40萬元,但 是被告根本沒有幫我處理吳東享欠證人李振瑋吳振愷之 債務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05號卷第24頁)。另參以證 人李振瑋於偵查中證稱:證人鄧月娥請被告出來協調債務 ,於102年3月底、4月初,被告有拿一張支票 34萬元給我 ,說要清償吳東享欠我的債務,但後來被告被羈押,我擔 心票無法兌現,就直接去找吳東享將支票還給他等語(見 103年度偵字第455號卷第33頁)、證人吳振愷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於102年3月間,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吳東享 欠我的錢,要找被告拿,但是我根本不敢跟被告要,而且



也不是被告欠我錢,後來證人鄧月娥有打電話跟我說,她 請被告幫忙處理吳東享欠我的債務,我就跟證人鄧月娥說 這筆錢是吳東享欠我,並不是被告,最後這筆錢也是吳東 享慢慢還我的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05號卷第38頁)、 證人陳良宏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間被告拿一張距離到期 日還要1、2個月的支票要跟我換現金,我打電話到農會確 認票沒有問題後,我就把40萬元給被告,後來證人鄧月娥 用現金40萬元將該紙支票換回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605 號卷第34頁),由證人鄧月娥李振瑋吳振愷陳良宏 之證述觀之,證人鄧月娥確實曾將24萬元、40萬元之支票 2紙交與被告,被告未將2紙支票交與證人李振瑋吳振愷 ,卻將24萬元支票兌現、40萬元支票與證人陳良宏兌換現 金40萬元等情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一開始找不到證人李振瑋, 找到證人李振瑋前,我已經將證人鄧月娥開立之支票24萬 元兌現,把這些錢花完,所以我才開我弟弟的票給證人李 振瑋。我用證人鄧月娥給我的40萬元支票跟證人陳良宏兌 換現金40萬元,還來不及給證人吳振愷,我就被收押,這 些錢有的我拿去還我自己欠朋友的錢,其他的錢我就花完 了等語,則被告收受證人鄧月娥交付之24萬元、40萬元之 支票 2紙後,依一般社會常情,其本應分別逕將上開支票 轉交與證人李振瑋吳振愷,即可清償吳東享所積欠之債 務,然被告捨此不為,反將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及向 他人兌換現金後,立即供自己花用或清償自己對外之債務 ,至今亦未清償吳東享積欠證人李振瑋吳振愷之債務, 其行為將其所持有證人鄧月娥所交付之支票供自己使用, 主觀上自具有侵占之犯意。
(三)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且被告確實於102年4月24日至102年8 月6日經本院以102年聲羈字第51號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 被告於102年3月19日受證人鄧月娥委託處理吳東享之債務 ,距其遭收押之日已超過 1個月之期間,於此期間內,被 告既已找到證人李振瑋,並以電話聯絡到證人吳振愷,竟 未能將上開支票交與證人李振瑋吳振愷,卻將上開支票 兌現後清償自己對外積欠之債務,其上開所辯,已與常情 不符。此外,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 他人所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上 得財為必要條件。上訴人向警員表示,為某甲所保管之衣 服不存在,願賠償臺幣一百二十元之時,如已有變更持有 為所有之意圖,其犯罪行為既達侵占罪之既遂階段,嗣後



交還侵占物於原所有人,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 546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將證人鄧 月娥所交付之24萬元、40萬元兌現供己使用時,已成立侵 占罪,縱其事後曾以莊勝修名義開立支票予證人李振瑋或 清償部分金額予證人鄧月娥,對於侵占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況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於 102年9月2日經證人鄧月娥將 上開支票提示後,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該帳戶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拒絕付款並予以退票,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98 年間因妨害自由,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3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 科紀錄外,尚有毒品、恐嚇、傷害、妨害自由、毀損等前 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仍不知悔改,經被害人鄧月娥委託處理吳東享之債 務後,竟未將被害人鄧月娥所交付之支票交與證人李振瑋吳振愷,反而將該支票兌換現金後,供己花用殆盡,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事後亦未能償還被害人款項, 至今僅清償 4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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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