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豐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豐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龍柏聚寶盆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游豐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年1日6日中午12 時1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1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街 0號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九區管理處檢驗室」前,持鋸子將該公司所有種植於 圍牆外之龍柏樹樹頭根(直徑約25公分)鋸斷後竊取得手, 再以上開機車載運搬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龍柏樹頭加工 製成聚寶盆1個。嗣因游豐福於 104年1月19日搭載其友人曾 金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再度前往上址 欲再度竊取其他龍柏樹樹頭根,惟遭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九區管理處員工簡睿宏察覺並制止,兩人即駕駛上開自 小貨車離去,簡睿宏則抄下車牌號碼並提供員警調查,經員 警通知游豐福到案說明後,經員警提示 104年1月6日現場監 視器錄翻拍影畫面後,游豐福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尚未查 知,其係前揭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即向美崙派出所員 警承認其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之人並於前揭時地,竊取龍 柏樹樹頭根,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前往花蓮縣新城 鄉○○街000號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龍柏聚寶盆1個 。
二、案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豐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區管理 處員工林琨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 告住處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 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 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 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鋸子,其用以鋸斷直徑25 公分之樹頭,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堪認為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竊取龍柏樹樹頭根,惟由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均無法 明確清晰拍攝到竊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何,被告係於 104 年 1月19日再度前往竊取龍柏樹樹頭根經簡睿宏制止後,於 簡睿宏記下自小貨車車牌,員警依簡睿宏所述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傳喚自小貨車車主曾金鴻,被告陪同曾金鴻到案說明案 情,經員警播放104年1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曾金鴻自承 其為自小貨車車主,被告自承其亦有前往現場,員警再播放 104 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承為其所竊取,是員 警尚無確切根據足以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案前,經提示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即自承於前揭時地,竊取龍柏樹樹頭 根,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4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 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6月5日警員蔡光明製作之職務 報告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警員蔡光明製作之職務報告雖認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惟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該職務報告似對自首要
件有所誤會,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為顯有不 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 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龍柏聚寶盆 1個,係被告竊取龍柏樹樹頭根後, 加工所製成,為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 案之鋸子1把及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非專供 被告竊取龍柏樹樹頭根之用,倘予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且 上開鋸子1把及重型機車1輛均未經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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