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7號
104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宏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宏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一)韓宏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出監,起訴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17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二)韓宏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 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晚間8時許 ,在花蓮市民權路花蓮田徑場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放在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其於104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 新城鄉○○村○○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 品調驗人口,經帶返回所,於警詢中自首上揭犯行,並 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晚間7時 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路北基加油站旁之某工廠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04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 新城鄉臺九線上新生橋旁北基加油站,為警盤查,發現 其為未到驗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帶返回所,於警詢中, 自首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韓宏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2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驗總表、偵 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 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 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 」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 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欄(二)部分,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二)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係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上揭犯行前主動 供出,核符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綽號「醉醺」之人,然始終無法述明「醉醺」之真實性 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自無從因而查獲「 醉醺」而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亦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 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 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裝潢 工且日薪為新臺幣800元及平均相隔3、4日方有1日工作 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