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蘭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蘭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蘭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復因此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 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 克,兼衡其坦承犯行,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徵,素行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朱蘭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蘭珍於民國104 年5 月13日13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臺東 縣成功鎮○○里○○00號老家飲用啤酒後,先行睡覺休息, 明知酒意尚未完全消退,仍於翌(14)日5 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14)日6 時46分許,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台11線公路50公里處,不慎與 鄭至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 未造成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14)日7 時49 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豐濱分駐所,測得朱蘭珍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0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蘭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至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