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浚傑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4 年5 月30日下午6 時40分許至同日晚間7 時許止,在其友人 位於花蓮縣瑞穗鄉之住處內,飲用啤酒1 瓶後,已達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之 同日晚間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號之 住處。嗣行經花蓮縣○○鄉○○○路000 號前時,因轉彎未 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 晚間7 時3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 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書、違反安全駕駛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 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40006509號刑案 偵查卷第2 、11、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103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本次再因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危險,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 升0.46毫克,暨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