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4年度,6號
HLDM,104,原簡上,6,201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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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約新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
2日所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971
號、第5134號、第5252號、第5495號),提起上訴,嗣經檢察官
移請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 339號、第372號
、第97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約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約新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各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倘將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任意提供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以此方式收取及掩飾犯罪 之不法所得,同時得以隱匿實施犯罪者真實身分之工具,即 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竟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3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月31日11時30分許,在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樹園門市,接續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新城北 埔分局(下稱郵局)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下稱臺灣銀行) 申辦之存款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 至南投縣草屯鎮○○路 000號,由名籍不詳、自稱「張正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3年8月6日 至 7日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陳稚鑫洪碩廷吳清逸、蕭仲 康、林宜慧簡宏軒及馬子茵,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 設定有誤云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陳稚鑫等人 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約新如附表所 示之存款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陳稚鑫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碩廷、蕭仲康訴由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存否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關連性,當事人於準備程 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159 條之 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約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自稱「張正豪」 之成年人指示,將上開三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 卡及密碼,接續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張正豪」,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張正豪」說要幫伊 辦貸款,「張正豪」要伊把帳戶裡面的錢提完,貸款辦成後 ,「張正豪」會與伊見面,但伊把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 寄給「張正豪」後,就聯絡不上「張正豪」等語;辯護人另 補充: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7號刑 事判決,該案與本案情形類似,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5時30分許及同年月31日11時30 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樹園門市,接續將其向台 新銀行、郵局及臺灣銀行申辦之存款帳戶(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南投縣草屯鎮○○路00 0號, 由名籍不詳、自稱「張正豪」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6日至7日間,分別撥打電 話予陳稚鑫等人,佯稱其等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定有誤云 云,須前往提款機操作始可解決,致陳稚鑫等人陷於錯誤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約新如附表所示之存 款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陳稚鑫等人於警詢之供述 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3年8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楊 約新之帳戶交易明細)、楊約新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3年9月10日花 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楊約新之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紀錄明細)、楊約新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臺灣銀行花蓮分行103年9月3日花蓮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約新之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宅急便顧客收執 聯2紙(包裏查詢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陳稚 鑫、洪碩廷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購買點數卡新臺 幣(下同)40,000元、45,000元,並將點數卡之序號、密 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一情,與被告交付上開三個金融行庫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稱,然查:被告曾向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目前仍在還款中,而伊與「張正豪」並未談及提供擔保 之種類、貸款之利率及還款期限等語,此為被告於準備程 序所自承,被告既有辦理房屋貸款之經驗,應知貸款業者 為確保能回收借款,理應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尋找保 證人或簽發本票等提供擔保之作為,而「張正豪」從未要 求被告提供擔保或簽發本票,此與辦理貸款實務已有差距 ;又被告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款帳 戶,並為其工作薪資帳戶,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鼓山分行104年4月10日北富銀鼓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存款對帳單 1份在卷可證,若「張正豪」為社 會上一般貸款業者,亦應是請被告提供富邦銀行帳戶,資 以證明被告具備還款能力,已有貸款經驗之被告,難諉其 對自稱為貸款業者之「張正豪」無所懷疑;再被告與「張 正豪」事先並未約定貸款利率,此又與被告於準備程序自 述高利貸利息太高、不敢借一情顯有齟齬,蓋被告既然明 晰高利貸的風險,豈有貸款前不先約定利率之理;復辦理 貸款至多僅需提供個人存摺影本,供貸款業者撥款使用, 無庸將提款卡及密碼給予貸款業者,否則縱獲得貸款亦無 法提領,被告雖稱因其等約定貸款辦成後,將見面交付金 錢,惟嗣後被告將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正 豪」後,即無法聯絡上「張正豪」,應已生疑心,豈有不 儘速掛失帳戶之理,被告卻空言辯稱「信任」;末查被告 接續於103年7月30日、同年月31日寄送上開三個金融行庫 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上開帳戶均已剩零元 或數百元以下之餘額,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再參酌被告每月領取薪資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並未寄予「張正豪」一情,已足堪認被告並未背 離常人思考模式或判斷能力,其有避免帳戶內所有之金錢 遭他人提領之意向,是每月領取薪資之富邦銀行帳戶,自 然不可能寄予外人,被告辯稱「單純信任張正豪」云云,



當然不可採。被告於案發時年紀43歲、在台灣高鐵板橋站 擔任維修軌道工作,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他 人向自己索取帳戶存提資料及工具,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 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有 人利用收集得來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之用,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知悉自動櫃員提 款機(即 ATM)旁都有貼不可提供帳戶給他人的警示標語 ,其仍將前開三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任由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作為 詐欺使用,已足認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上易 字第 397號刑事判決之事實類似,據以請求本院諭知無罪 判決,惟查該案被告係因求職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並有徵才廣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嗣為無罪判 決,今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但無 任何可支持被告辯詞之客觀證據存在,是二案基本社會事 實及證據迥異,自難比附援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 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實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約新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 其申設之上開三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 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陳稚鑫等人施以詐術而使之陷於錯誤,將款 項轉至楊約新各該帳戶內後,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犯意,接 續提供上開三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稚鑫等人之財物,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未述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事實,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 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 編號5至7所示之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本院自 應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約 新任意交付其所申設之上開三個金融行庫帳戶存摺影本、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 詐欺集團猖獗幫凶,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均非輕微,且被 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復審酌其空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償還貸款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 告將上開三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交由詐騙集 團使用,迄今仍均未取回,亦均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 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及帳號 │證據資料 │
├──┼───┼──────┼──────┼──────────┼─────────────┤
│ 1 │陳稚鑫│103年8月7日1│各30,000元,│台新銀行帳號:812-20│1.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2紙。 │
│ │ │7時44分、同 │共60,000元 │000000000000號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日17時48分 │ │ │ 線紀錄表。 │




│ │ │ │ │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 │ │ │ │ │ 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含│
│ │ │ │ │ │ 附件)。 │
├──┼───┼──────┼──────┼──────────┼─────────────┤
│ 2 │洪碩廷│103年8月7日 │30,000元 │同上 │1.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1 │
│ │ │19時16分 │ │ │ 紙。 │
│ │ │ │ │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便格式表(含附件)。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錄表。 │
├──┼───┼──────┼──────┼──────────┼─────────────┤
│ 3 │吳清逸│103年8月7日1│20,112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1.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1 │
│ │ │8時20分 │ │00000000號 │ 紙。 │
│ │ │ │ │ │2.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 │ │ │ │ │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 │
├──┼───┼──────┼──────┼──────────┼─────────────┤
│ 4 │蕭仲康│103年8月7日1│15,479元 │同上 │1.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1 │
│ │ │7時51分 │ │ │ 紙。 │
│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 │ │ │ │ │ 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 │
├──┼───┼──────┼──────┼──────────┼─────────────┤
│ 5 │林宜慧│103年8月7日 │分別為29,999│同上 │1.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2 │
│ │ │17時32分、同│元、6,123元 │ │ 紙。 │
│ │ │日17分36分 │,共36,122元│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 │ │ │ │ │ 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 │
├──┼───┼──────┼──────┼──────────┼─────────────┤
│ 6 │簡宏軒│103年8月7日1│23,112元 │同上 │1.左列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1 │
│ │ │6時43分 │ │ │ 紙。 │
│ │ │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 │ │ │ │ │ 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 │ │ │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 │ │ │ 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 │
├──┼───┼──────┼──────┼──────────┼─────────────┤
│ 7 │馬子茵│103年8月7日1│25,71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4-16│1.馬子茵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
│ │ │8時許 │ │0000000000號 │ 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紙。 │
│ │ │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 │ │ │ │ │ 海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線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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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