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上字,104年度,5號
HLDM,104,原交簡上,5,2015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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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金財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月7
日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金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補充證據如下外,認第一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本院104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42-4 5頁)。
(二)本院104年3月31日104年度司調字第47號調解筆影本1份( 本院卷第25頁)。
(三)104年4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本院卷第27 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表達和解誠意,亦願 意合理賠償,僅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落差甚大,而未能達成和 解,原審未及衡酌,僅以被告迄今未達成和解,即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月,量刑應有過重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對業務過失傷 害之犯行坦承不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施金財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駕駛行為時 ,保持高度之注意義務,仍因一時疏忽,致肇本案交通事故 ,所幸告訴人葉志中張靖希因此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今 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2 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 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損害等情況,復參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法定刑度,尚 難認原審量處之刑度過輕,或有其他濫用裁量之情事。原審



量刑時既已審慎考量一切有關情狀,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 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 頁)。又被告 與告訴人業已於104年3月31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和解,並於 104年4月15日以匯款方式一次支付告訴人全額賠償金新臺幣 (下同)7萬元,有本院104年度司調字第47號調解筆影本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 頁),檢察官當庭亦表示被告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符合緩 刑要件,請求以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4頁背 面)等語。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並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業已賠償完畢,被 告應有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 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5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金財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有關本案 為警查悉之經過,補充「嗣施金財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 理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 ,是被告對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並嗣後自願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致告 訴人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施金財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惟其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於反覆從事同種類之駕駛行為時,保持 高度之注意義務,仍因一時疏忽,致肇本案交通事故,所幸 告訴人葉志中張靖希因此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今雖尚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 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58號
被 告 施金財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財擔任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從 事載運散裝水泥粉,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 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沿蘇花公路(臺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花蓮縣新城 鄉○○村○○00號前(臺九線南向193.5 公里),明知汽車 應遵循道路速限行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依當時情形視線清楚、路況平坦、並無障礙物等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並未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逢葉志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靖希於上址路口停等紅燈,因施金 財煞車不及追撞葉志中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葉志中 受有腦震盪、下背部扭傷及拉傷、左上臂扭傷及拉傷等身體 傷害;張靖希受有腦震盪、頭部扭傷及拉傷等身體傷害。二、案經葉志中張靖希訴請本署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 │
│號│ │ │
├─┼────────────┼───────────┤
│一│被告施金財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葉志中、張靖│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
│二│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 │
├─┼────────────┼───────────┤
│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之事實│
│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
│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肇事因素索│ │
│ │引表、行車車速紀錄卡影本│ │
│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送│ │
│ │貨單各1份暨現場採證照片2│ │
│ │4張 │ │
├─┼────────────┼───────────┤
│四│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花蓮│告訴人葉志中張靖希受│




│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身體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又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韓 茂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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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