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華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
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華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上搭載張淑怡、張殷紹、童柳蕊,沿花蓮縣吉 安鄉太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明義三街之交岔路口 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駛進路口,適有告訴人李喨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明義三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處,亦疏未注意其屬支 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自通過路口,雙方車 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華蓮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
三、至告訴人李喨翌兼被告而於同案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