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4年度,17號
HLDM,104,交訴,17,201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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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俊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林俊明 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之記載(被告被訴如附件所示之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許茹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 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如下:(一)證據部分:「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16頁至第16頁背面、第22頁及第28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以下 稱:肇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 處理,復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採取其他適當措 置,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有忽視被害人身體法益之嫌,誠 屬非是;另觀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肇事後現場有被害人騎乘 之腳踏車橫躺道路右側,復有鋼杯、雨衣等物散落路面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張可參(見警卷第20頁 至第 21頁),是被告未停留現場監控殘破不堪交通環境之行 為,亦有引發後續其他交通事故之風險,對交通安全秩序之



維持形成難以輕忽之威脅,應值譴責。惟本院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已足彰顯其對本案犯行深感悔悟,再 考量被告犯後與被害人達成以金錢損害賠償為內容之和解方 案,有本院 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 22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顯著降低,是基於刑事政策 合目的性之立場,本院得對被告之量刑予以酌量減輕;;併 兼衡被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待業中,離婚,育有子 女2名,分別為16歲,父母親分別為 75歲、68歲,身心狀況 均正常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肇事後,對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橫躺路面、雨衣及鋼杯等 雜物散落路面等肇事後之交通環境情狀有所認知,惟本案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有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因被告肇事逃逸之犯 行致生實害) 、因一時驚慌失措始肇事逃逸之犯罪動機、目 的(見本院卷 第29頁)、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 29頁)等一切情狀,在責任評價之幅度內,考量刑 罰目的、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違背安全駕駛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本院希望透過本判決之宣示得反射性地回復「勿於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遺留殘破現場及受傷之被害人而逃 逸」之行為規範(法秩序)。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及第 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 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



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案可憑。另本院審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迭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 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之證明,且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 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 間內不再違犯肇事逃逸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 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 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 表現(積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 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協助被告領略道路交通秩序 維持之重要性,並敏銳化其對肇事逃逸罪刑罰規範所傳遞之 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 場次,以促使其得確切明瞭其行為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潛在 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林俊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明於民國104年1月19日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莊敬路由東往西直行, 當時為交通號誌為綠燈,欲左轉至花蓮市中央路,其原應注 意左轉彎時須打方向燈警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雖 係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狀況,貿然左轉,致 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不慎撞及由許茹君騎乘,沿 莊敬路由西向東直行之腳踏車。許茹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脛骨上端之閉鎖性骨折、雙下肢挫傷、左膝內側韌帶拉傷、 多處扭挫傷等傷害。詎林俊明知悉已駕車肇事,竟未停車查 看或協助救護傷患,為躲免刑責,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逃離現場,經過約2個路口 後,雖折返現場查看,然未將個人身分告知許茹君或司法警 察,又逕自駕車離去。經警循線調閱路口監視器,查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許茹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號│ │ │
├─┼────────┼──────────────┤
│1 │被告林俊明於警詢│警詢時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偵│
│ │及偵訊自白 │訊時始坦承全部犯嫌。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茹│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 │君偵訊結證 │後逃逸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花蓮縣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現場照片│ │
│ │、監視器翻拍照片│ │
├─┼────────┼──────────────┤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
│ │104年1月19日診字│ │
│ │第Z000000000號、│ │
│ │104年1月25日診字│ │
│ │第Z000000000號、│ │
│ │104年2月5日診字 │ │
│ │第A00000000號診 │ │
│ │斷證明書各1紙 │ │
├─┼────────┼──────────────┤
│5 │本檢察官104年3月│全部犯罪事實。 │
│ │19日行車紀錄器、│ │
│ │路口監視器勘驗筆│ │
│ │錄 │ │
├─┼────────┼──────────────┤
│6 │行車紀錄器、路口│全部犯罪事實。 │
│ │監視器錄影檔案(│ │
│ │附於光碟袋) │ │
├─┼────────┼──────────────┤
│7 │員警蔡長文104年1│被告車禍後未留下聯絡資訊、及│
│ │月25日職務報告 │救護告訴人之責任擅自逃逸,經│
│ │ │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比對車│
│ │ │籍資料,始發現肇事者為被告等│
│ │ │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⑤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與第7款定有明文。核被告 因上開疏失肇生車禍,且肇事後逃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係汽車駕駛人,且本件車禍撞擊地 點在行人穿越道邊緣,然告訴人為騎乘自行車之「慢車」, 非屬「行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末請參酌告訴人之意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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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